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陈,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干事。
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
被告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谭丙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谭丙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采取滚动结算方式。原告累计发货额11,646,964元,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0,632,685元,累计欠款1,014,279元。期间,原告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29日就货款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08,953元。此后,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11台叉车的产品买卖合同,发货额713,546元。在此期间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508,220元,欠款205,326元。加上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08,953元,该被告共计欠款1,014,279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谭丙乙是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被告谭丙乙多次承诺还清欠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写了还款《承诺函》,承诺:“本人谭丙乙欠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分四年还清”。但是,两位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及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叉车货款1,014,2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被告谭丙乙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叉车。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8953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4台叉车,货款为255326元。
2013年4月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出售1台叉车,货款为58220元。该合同还约定,“预付款伍仟,发货前付清全款。”“超合同约定付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买方向卖方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5月14日,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走了一台叉车。
2013年5月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出售6台叉车,货款为4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定后二日内付货款总额30%预付款后(提)发货,货到当日结清余款。”“超合同约定付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买方向卖方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走了6台叉车。
2014年12月30日,被告谭丙乙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谭丙乙(身份证号码3707241972××××××××)欠大连叉车的货款分四年还清。”
另外,原告认可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支付货款508,22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买卖合同(2份)、授权委托书及提车说明(2份)、发票和承诺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定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第二,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该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应当赔偿原告自其违约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和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而且原告主张从最后一台叉车的交付时间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被告谭丙乙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从被告谭丙乙出具的承诺书看,其认可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承诺4年内付清。但是,目前4年时间已过,但被告谭丙乙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谭丙乙应当还款付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长沙伟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谭丙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4,2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7218元(原告已预付),由两位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位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位被告共同负担。上述两位被告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