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梅菊,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金成,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光华与被告杨梅菊、明金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举,被告杨梅菊、明金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就毁坏的原告的围墙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同村同组,且相邻而居。因两被告逞强好斗,两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邻里关系并不和睦。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建于1998年,2013年12月30日在原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J317房地证2013字第×××号。房屋建成后,原告于2015年将房屋周围的空地砌墙围了起来。2019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家围墙砖敲掉几块,2020年4月,原告夫妇外出浙江务工,未在原籍居住。2020年6月5日,两被告又将原告家的围墙中段的砖敲掉部分。2021年1月原告回家后发现围墙被毁坏,即向辖区居委会反映,要求社区干部予以调处。社区干部到现场后,两被告不仅不听调处,反而破口大骂原告家人,故调解未果。2021年1月17日,两被告再次将原告围墙敲掉部分,从而将损害进一步扩大,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围墙被毁坏,理应就毁坏的围墙恢复原状,因此,特向法院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梅菊、明金成辩称:原告修的围墙占用被告土地,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修建围墙时被告曾出面制止,因被告与明大金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直未处理好,多次要求原告停止修建行为,原告不听还继续修建。2019年6月27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对明金成地的四至界限进行了查实,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原告修建的围墙修建在被告的土地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原告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保护。若原告能提出有效权属证件,因双方属于相邻关系,如界限不明,则本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陈述阶段要求恢复原状,但是事实理由部分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实体上讲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梅菊、明金成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3年12月30日,原告黄光华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J317房地证2013字第×××号,权利人黄光华,坐落平凯街道明家寨村黄家园组,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5平方米。2019年5月6日,案外人明大金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本案被告明金成,诉讼请求为判令明金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修建在明大金家老秧地的承包地上的砖墙拆除,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渝024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双方争议之地现小地名为池塘坝脚,属明金成户所有,因此驳回了明大金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了池塘坝脚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明大金老房屋院坝老坎、西至黄光勤田,南至黄彦军院坝老坎,北至黄光华后阳沟。原告家房屋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经现场勘察,原告家房屋地势较低,被告家承包地地势较高,形成自然分界,原告于修建围墙前几年,已先行在其后阳沟处用石头修建了堡坎,本案所涉围墙系砌在该堡坎上。 2019年6月30日,被告明金成将原告家围墙上的砖敲掉几块,2121年1月17日,被告明金成再次毁坏原告家围墙,经现场勘察测量,原告家院墙被毁坏情况为:从上之下共毁坏五层,第一层为7.6米,19块砖;第二层为5.7米,14块砖;第三层为4.8米,12块砖;第四层为4.4米,11块砖;第五层为1.4米,3.5块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经现场勘察,原告家房屋地势较低,被告家承包地地势较高,已形成自然分界,本院生效判决亦载明了被告家承包的四至界限,涉及本案的为“南至黄光华后阳沟”,双方界限明确,不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况。原告先在后阳沟处修建了堡坎,多年后才在堡坎上方砌起了围墙,围墙修建并未超越该堡坎,堡坎修建之时双方亦无纠纷,虽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载明房屋后方为空地,但原告在房屋后方修建围墙并未占到被告家的土地,也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毁坏原告家围墙,理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多次毁坏原告家围墙的为被告明金成,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梅菊实施了毁坏行为,因此由被告明金成承担恢复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其毁坏的原告黄光华家围墙(毁坏情况为:从上之下共毁坏五层,第一层为7.6米,19块砖;第二层为5.7米,14块砖;第三层为4.8米,12块砖;第四层为4.4米,11块砖;第五层为1.4米,3.5块砖)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黄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明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