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梅文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诉讼过程中终止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三团支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武云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武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闫哲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2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武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新立,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棉花种植保险赔偿金414,556.8元、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3,060元、照片费252元、合计429,86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原告420亩棉花在被告处投保了财政棉花种植保险,保险金额为6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8月12日,原告所种植的420亩棉田遭受冰雹灾害,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2020年11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420亩受灾害棉花进行鉴定,并由阿克苏市公证处对该鉴定过程进行了保证和公证,因不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于2020年4月投保了棉花保险属实,但在2020年8月12日遭受的冰雹灾害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棉花损失与2020年8月12日的冰雹灾害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理由是:1.2020年8月12日原告棉田所在区域下冰雹后,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多次派员到现场查勘鉴定,得出结论原告的棉花损失与冰雹无直接因果关系;2.和原告同一片棉田遭受冰雹的损失均未达到保险理赔标准,原告棉田在被告派员现场查勘时长势本来就不符合当时棉花长势,原告棉花损失是因为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使用农资等生产资料不当造成的;3.通过近三年原告棉花产量对比及原告棉花产量与周边棉田棉花产量对比情况分析,不存在遭受冰雹灾害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为虚假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武云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8月19日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对原告棉花损失进行现场查勘,经查勘,得出原告棉花损失率为32%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在第一次查勘后又进行多次现场查勘得出不符合理赔标准才作出《拒赔通知书》,不能通过该《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棉花损失率达到32%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向原告送达的文书,其上面明确记载“当进入武云龙棉田,经过随机取点,得出损失率为32%……”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不符合理赔标准,则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三团3连两委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8月12日原告棉花遭受冰雹的事实,同时用于证明原告的棉花遭受冰雹灾害,损失严重。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虽然有连队两委的签字,但是没有连队的盖章,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两委是原告的领导,有袒护职工的事实,并且未载明棉花的数量,不能证明原告棉花遭受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3.通话录音三份(原告和财保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三团支公司宋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与财保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三团支公司宋某某的微信聊天图片及下完冰雹的图片以及视频资料。用于证明下冰雹是8月12日,8月19日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定损32%的事实,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从通话录音不能得出原告棉花损失和冰雹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图片,并非保险公司取材,是否为原告的棉田都不确定,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资料,没有相关证据对拍摄时间与照片显示的位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4.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阿克苏公证处公证文书一份,发票三张(12,000元+3,060元+252元)。用于证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过鉴定,原告棉田遭受8月12日冰雹袭击造成损失为518,196元,阿克苏公证处对该鉴定行为全程公证。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1.原告系2020年11月7日委托鉴定,距离冰雹时间已隔三个月,不能鉴定出棉花当时的状态,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性;2.鉴定机构听取原告单方虚假称述,结论不具备真实性;3.该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鉴定机构也不能鉴定因果关系。被告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仅能证明鉴定机构整个鉴定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派员到现场查勘定损,因被告初次对原告的棉花定损32%后未能完成理赔,原告在未能与被告就理赔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受灾现场进行专业证据保全,而是事故发生后近三个月才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全面反应原告棉花2020年8月12日受雹灾情况,评估定损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只对鉴定机构工作流程进行了记录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棉花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5.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8月12日下午三团3连下冰雹,原告武云龙给我打电话,8月13日我到原告武云龙的地里看了,棉花确实有损失,并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质证对冰雹的事实认可,但对棉花损失不认可,本院通过询问,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6.证人肖某证人证言,证明8月12日下午三团3连下冰雹,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到棉田查看,棉花确实遭受损失。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7.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8月12日下午三团3连下冰雹,原告棉花损失严重,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8.证人易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冰雹后我去过原告的棉田看过棉花遭受冰雹的损失,损失严重,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保险条款的公示信息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在原告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原告对保险理赔标准是知悉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以张贴的形式告知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另外,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出示的该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经纬度、拍摄内容等基本信息,能够真实反应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在三团3连公示保险条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出示的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原告武云龙棉田损失率为32%,但与冰雹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率应当与地邻的损失率一致,均低于10%,原告质证认为,是否到达理赔标准应当通过专业查勘鉴定得出结论,不能用推理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理赔请求后现场查勘及初步作出被告棉花损失率为32%的事实,但被告所称,原告武云龙的棉花损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并非冰雹灾害,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3.兵团棉花种植信息采集系统调取的原告2019年和2020年棉花产量表,用于证明原告2020年的低产与2020年8月12日冰雹没有关联性,是其他原因导致,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网站打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据规则,用2019年和2020年的棉花产量相差不大就证明原告2020年棉花损失与冰雹灾害无关无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系兵团棉花种植信息采集系统门户网站,来源可靠,可以证明原告武云龙2019年及2020年上缴棉花数量,但不能证明棉花低产、损失与冰雹无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质证意见“无关联性”予以采信。 4.被告出示的张某某、陈某某2020年棉花产量表,用于证明原告棉花产量与张某某、陈某某棉花产量相当,不存在棉花受冰雹灾害的事实,棉花的减产是其管理不善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张某某、陈某某棉花产量与原告武云龙棉花产量无关系,每个人对棉花地管理方式、使用棉花种子、经营模式等都存在差异,不能用别人的棉花产量来衡量原告的棉花受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可靠,可以证明张某某、陈某某2020年向兵团上缴棉花数量,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武云龙的棉花产量与冰雹灾害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5.被告出示的9月30日复勘图片一张,用于证明9月30日复勘时,原告武云龙棉田杂草较多,棉花没有打顶,原告棉花减产系经营不善导致,与冰雹灾害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复勘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图片拍摄系在原告棉花地,且在复勘时并没有通知原告,不符合复勘的要求,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虽显示拍摄时间、经纬度等基本信息,但不能通过该照片证明棉花损失系杂草较多、经营不善等主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6.被告出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资质问题,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该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却有困难或需要自己保存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未向法庭申请调取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4月,原告武云龙为自己承包的420亩棉田在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三团支公司购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央财政棉花种植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012065920400160402000012,被保险人为:武云龙,承保作物:棉花,单位保额1,600元,承保数量420亩,保险金额共计672,000元,该保险期限共计203天,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投保人武云龙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9408元。该保险的性质为中央财政性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病虫草鼠害等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棉花的损失,损失率达到10%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约定棉花处于花铃后期赔偿比例为60%-80%;该保险约定当时无法确定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棉花实际产量确定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款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出险当期赔偿比例×(承保产量-实际产量)/承保产量×受灾面积。承保产量按照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该保险作物前三年平均产量确定,该保险条款于2020年4月9日在第一师三团3连张贴形式公示。 二、2020年8月12日下午,原告棉田所在区域下冰雹,原告武云龙于当日向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员工宋某某打电话报灾情,由于当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派员于2020年8月19日对原告棉田是否受损及是否达到理赔标准进行现场查勘,经过现场查勘,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于当日出具《种植业保险灾情实地调查表》,对原告武云龙棉花损失率定为32%,记载灾害为:冰雹,并由原告武云龙签字确认,未对原告剩余140亩棉田现场查勘定损。 三、原告武云龙于2020年9月16日,10月15日等时间,再次给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三团支公司电话上报灾情,请求被告对剩余的140亩棉花地进行查勘,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员工宋某某告知对140亩拍了照片,照片已经送到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进行分析定损。 四、2020年9月30日,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派员在原告武云龙未到现场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武云龙的棉花进行复勘,并留存相关查勘照片。 五、2020年1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投保种植的420亩棉花减产原因、损失程度及价值进行鉴定,并申请阿克苏公证处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行为和过程进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原告武云龙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公证费用3,060元,照片冲洗费252元。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20年武云龙种植的420亩棉花减产的原因是8月12日遭受冰雹袭击,损失的价值共计518,196元。 六、2020年12月7日,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向原告武云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明,8月19日当进入武云龙棉田,经过随机取点,得出损失率为32%,由于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3户棉田挨着武云龙的棉田,前三户未能达到理赔标准,而武云龙的损失率相差过大,对数据产生了质疑,停止继续鉴定……,经我方公司多方了解,武云龙的棉桃数量少,与他本人种植期间的管理方法有关,多次对其棉田进行复勘,并未发现有大量的僵瓣存在,故8月14日(经过法庭调查,实际为8月12日,此处8月14日为笔误)并未高密度的冰雹降至其棉田,公司决定将武云龙棉田受灾一案做拒赔处理。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下冰雹当日棉花生长周期为花铃后期,2020年武云龙棉花产量为289.95公斤/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2017、2018、2019三年棉花平均产量为398.11公斤/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棉花受损是否达到保险理赔标准,理赔棉田数量理及理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棉花种植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种植的棉花遭受冰雹灾害是在2020年8月12日,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理应对是否达到理赔标准进行科学鉴定并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8月12日冰雹录像视频,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种植业保险灾情实地调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报案,被告立案受理了该保险理赔,并于2020年8月19日派员到原告棉田现场查勘。经过现场查勘,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对原告棉花定损为32%。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辩称,经过后期多次查勘及与周边棉田地的对比分析,通过2018年、2019年、2020年原告武云龙棉花产量对比分析,得出原告武云龙的棉桃数量少是管理方法不当,棉花损失与冰雹灾害无关。本院认为,棉花等农作物的产量,因管理方法、生产资料投入、气候、土壤性质等不同而不同,被告仅依靠对比推测得出原告因管理不善导致棉花减产,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被告辩称的经过多次查勘,得出原告棉花产量损失与冰雹无关,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为9月30日复勘照片,复勘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拍照定损,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定损取点的随机性,且复勘是在8月12日棉花遭受冰雹袭击一个月后进行,被告没有及时对当时的受灾现场进行专业的证据保全,也没有申请相关的农业技术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棉花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仅自行拍照,照片不足以证明通过复勘达到不理赔标准的主张。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复勘结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棉花损失率应当按照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8月19日现场查勘定损的32%计算。 关于赔偿棉田数量为420亩还是280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420亩棉花受到冰雹灾害,要求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对其定损,在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种植业保险实情实地调查表》中登记投保面积280亩,受灾面积未做详细登记,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该根据原告(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作出理赔或者不予理赔的核定,而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未及时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另,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2020年12月6日作出的《拒赔通知书》载明“当进入武云龙棉田,经过随机取点,得出损失率为32%……”从该《拒赔通知书》和《种植业保险实情实地调查表》记载内容及综合整个庭审过程,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在8月19日查勘定损过程中,并未将武云龙棉花分两块地进行分别定损,故赔偿棉田数量应当确定为420亩。 关于赔偿依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损失鉴定的依据是2020年11月7月原告棉花长势情况,对8月12日原告棉花遭受冰雹袭击至11月7日期间相应的后期投入并未作出说明,该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基本原则为政府推动、农户自愿、市场运作。政策性农业保险并非以损失赔偿为原则,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也明确了相关的赔偿方式,且在每个阶段的补偿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故赔偿依据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予以确定,赔款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出险当期赔偿比例×(承保产量-实际产量)/承保产量×受灾面积。承保产量按照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该保险作物前三年平均产量确定。本案中,根据庭审过程及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8月12日棉花生长周期为花铃后期(花铃后期为:7月17日-8月2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出险当期赔偿比例75%。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统计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年鉴2020》P194-195,2019年第一师棉花产量为2345公斤/公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年鉴2019》P196-197,2018年第一师棉花产量为2403公斤/公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年鉴2018》P236-237,2017年第一师棉花产量为2418公斤/公顷。衣分按40%计算,通过换算,2017、2018、2019三年第一师籽棉平均产量为398.11公斤/亩,故:赔款金额=1600×75%×(398.11-289.95)/398.11×420=136,928.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云龙支付保险赔偿金136,928.59元; 二、驳回原告武云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03元,减半收取计3874.01元,原告武云龙负担26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1234.01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明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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