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利,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安纯沟门村满族乡曹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安纯沟门乡曹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824347639006K。
法定代表人:张宗华,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友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睿与被告滦平县安纯沟门村满族乡曹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营村委会)、周友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赵向利,被告曹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共计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损失828.61元;自2020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178.60元;本项合计11007.2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企业帮扶危房改造资金10000.00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损失3980.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4日利息损失714.39元;本项合计14694.39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滦平县2017-201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扶贫专项方案》,其中第五(二)条规定,乡镇政府作为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村作为第一责任单位。上述方案发布后,于2018年8月,原告杨睿与被告曹营村委会及被告周友全签订了三方的《翻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翻建协议》约定:被告周友全将房屋交由原告进行翻建,翻建面积50平方米、3间房,共计5万元。上级政府拨款后,安纯沟门乡政府向原告杨睿支付翻建房屋补贴款4万元,至今尚有1万元未付。
《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翻建户每户企业帮扶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二被告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周友全房屋翻建的施工工作,并交付其使用,但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危房改造补贴和企业帮扶危房改造资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营村委会辩称:本案原告杨睿曾于2019年8月份就同一事实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案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本案被告是曹营村委会和自然人被告,上次起诉的是被告曹营村委会和安纯沟门满族乡人民政府,前一个案件认定曹营村委会不是给付建房款的责任主体,滦平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睿的诉讼请求,承德市中院维持了滦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所以原告本次起诉被告曹营村委会属于重复起诉;从扶贫建房的实际情况看,建房户也不是付款的责任方,而且原告杨睿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中所有的工程款,按照当时的政策来源于政府拨款和企业筹集,但是资金并没有筹集到位,村委会和建房户均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友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杨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号证据: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滦平县2017-201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扶贫专项方案(滦住建[2018]66号),证明文件第“二(四)条”规定,“2018年11月底前完成验收和资金发放工作”,第“五(二)条”规定,“村作为第一责任单位”。本工程为政府扶贫专项项目,被告曹营村委会应按政策要求履行工作职责,落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周友全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二号证据:《翻建协议》或《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根据《翻建协议》或《维修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
三号证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改造村民房屋事宜已完成,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四号证据:证人王某签字并按手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睿雇佣王某负责建造曹营村危房改造房屋,所有房屋均已建完。
被告质证
被告曹营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翻建协议中明确说明翻建款项由原告垫付,资金由乡政府负责申请,住建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交付给乡镇,乡镇将补贴款一次性交给原告,村委会的责任是组织协调有关问题,是协调资金划拨,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工作,所以翻建协议中没有一项约定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住建局的文件我们没有见过,付款责任也不应由住建局的文件确定,而应该由法律确定,对于翻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由村委会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对证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在照片当中存在没有安装玻璃,没有粘贴瓷砖,从照片中就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完成工程。
争议焦点
被告曹营村委会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3247号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143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9年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被告曹营村委会没有付款的义务,在该判决当中也证明建房户在企业扶贫资金没有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不承担付款的义务,且原告也存在重复起诉被告曹营村委会的情形;
二号证据:齐作荣死亡证明、陈殿伍下落不明证明,证明被告齐作荣已经死亡,陈殿伍下落不明。
原告杨睿对被告曹营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一号证据,首先,我方并不认可也不同意上述两个判决的结果;其次,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当事人主体不相同,所以不是重复起诉;最后,前后两次诉讼的主体不一致,相关的事实细节也不同,我方认为不能作为同一样的理解。
关于第二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齐作荣的死亡证明时间是2021年3月28日,是在我方起诉之后,即使该主体不存在也不影响本案继续进行,并且这两份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明形式,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陈殿伍是否申请公告,待代理人和原告本人沟通后再做回复。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7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滦平县2017-201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扶贫专项方案》,其中第五(二)条规定,乡镇政府作为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村作为第一责任单位……。
2018年8月24日,原告杨睿与被告曹营村委会及被告周友全签订了三方的《翻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翻建协议》约定:根据安纯沟门乡危房改造实施情况及上级要求,为全力推进安纯沟门乡危房改造工作,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贫困户人口住房条件,确保危房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安纯沟门乡2017-2018年度危房改造户任务,经建设管理方(甲方),建设施工方(乙方),危房改造户(丙方)三方协商,本着自愿原则,丙方自愿将原居住房屋委托交由乙方进行改造,原告接受委托进行危房改造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垫付,改造验收完成后由乡政府负责向住建局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住建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拨付到乡镇,乡镇政府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兑付给原告。
《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曹营村委会和周友全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帮扶资金维修户每户改造资金5000.00元、翻建户每户企业帮扶资金10000.00元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的,甲乙丙方同时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杨睿与被告曹营村委会及周友全签订《翻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进行了施工,期间安纯沟门乡政府将县拨付的曹营村关于被告周友全的危房改造资金40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但《补充协议》约定的企业帮扶被告周友全翻建危房改造资金10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睿与被告曹营村委会及周友全签订了《翻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翻建协议》约定改造验收完成后,由安纯沟门乡政府负责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住建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拨付到乡镇,乡镇政府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兑付给原告。原告杨睿与被告曹营村委会、周友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由被告曹营村委会与周友全共同将企业帮扶资金及时支付给原告,没有约定由曹营村委会或周友全负担建房款。本案原告为被告周友全建房,基于政府对贫困户、五保户住房安全问题进行的,结合原、被告协议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曹营村委会和周友全不是本案建房款的支付责任人。本院已生效的(2019)冀082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曹营村委会不是扶贫建房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企业已将帮扶资金给付到被告曹营村委会或者周友全,在企业帮扶资金未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曹营村委会和周友全给付所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原告杨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