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作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 被告: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 法定代表人:唐丽媛。

审理经过

原告马作家与被告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作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费73107.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起给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拉煤,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从磅房运至洗煤厂6元/吨、从一矿区运至磅房4.5元/吨,直至2020年4月25日,共计产生运费158107.515元。被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陆续给付原告运费85000元,之后运费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拉煤服务,从磅房运至洗煤厂6元/吨、从一矿区运至磅房4.5元/吨,每月结算。2020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在2019年的所有运费进行总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剩余×××车辆2019年运费总数70149.85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年2月、3月运费汇总单,载明:原告在2月拉运的运费为4919.065元、在3月拉运的运费为30259.05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年4月运费汇总单,载明原告在4月拉运的运费为26929.125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年4月运费汇总单,载明原告在5月拉运的运费为22239.175元;202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原告在6月拉运的运费为3611.25元;以上运费共计158107.51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及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拉运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2020年五个月的运费汇总单系被告对原告拉运运费158107.515的认可,现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000元运费,被告还剩余73107.515元运费未支付,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费73107.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马作家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作家运费73107.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69元,减半收取813.84元,由被告大柴旦旺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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