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2号215房。 法定代表人:邹俊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学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福公司)诉被告吴学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健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车辆托管费用7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500元;3.判令将车牌号为粤A×××××号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办理车辆三项目过户和营运注销、税收、综合服务费等共计8000元;4.判令被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赔付我方违约金12000元;5.判令因被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由被告补还原告营运补贴优惠,主张按照3年计算7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吴学芳将自己所有的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车牌号为粤A×××××,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及《托管费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自有车辆自愿委托给我方管理,由原告方协助被告代办缴纳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事务,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时缴清车辆所有费用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尚欠费用的1%/每日),根据《托管费用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当缴纳的费用合计7500元,因被告拖欠费用已经超过30日,因此我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直至2019年底,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托管费用,并且直至原告起诉时为止,被告一直未将车辆办理年审手续,导致车辆已经逾期年检,也未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保费,导致目前车辆保险也已超期,原告经营风险剧增。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均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且根据《合同书》12条约定,被告因该违约行为,必须补偿给原告方12000元整且保证金不退回。根据《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办理车辆三项目过户和营运注销、税收、综合服务费等共计8000元由被告方承担。同时,根据《合同书》第13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于被告进行了营运补贴优惠12000元,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主张无法继续履行的时间为3年,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的营运补贴优惠为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均不予以回应,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健福公司作为甲方与吴学芳作为乙方就粤A×××××货车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自愿将该车委托甲方管理,以甲方的名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所属权归属甲方,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该车的财产权和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属自营性质,自负盈亏,营运所得经济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费用事务。甲乙双方仅为该车车辆业务代办关系,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劳动、挂靠关系。第3条约定,该车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购买,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如不办理或者过期不续保的车辆,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的,其一切费用及赔偿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第5条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代办缴纳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事务,上述项目必须到甲方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6条约定,乙方应按时缴清该车的所有费用,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未缴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尚欠费用的1%每日。第12条约定,若乙方违约必须补偿给甲方人民币12000整且保证金不予退回,办理三个项目过户和营运注销、税收、综合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乙方承担,交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迁出手续。第13条约定,若合同期内政策变化、车辆失窃、损毁、报废等不可抗拒因素(注:个人家庭变故、健康等原因不属于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同意按照补贴额/合同年限*未履行合同年限的额度补还给甲方(营运补贴优惠12000元,签5年合约,若剩余未履行合约2年,那么补还计算方式为12000/5*2=4800元),并交齐甲方已经为其垫付的一切费用,办理车辆三项目过户和营运注销、税收、综合服务费等共计8000元由乙方承担。 双方于同日签订《托管费用协议》,协议约定综合费用为7500元/年。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2月28日公告送达吴学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福公司与吴学芳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及时缴纳了托管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载明涉案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2月28日公告送达吴学芳,故涉案《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自该日起解除。 关于车辆托管费用及滞纳金。双方签订的《托管费用协议》约定综合费用为7500元/年。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对被告欠付原告托管费用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时缴清该车的所有费用,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未缴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尚欠费用的1%每日。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自2020年1月2日起算,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过户和营运注销、税收、综合服务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虽登记在健福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为吴学芳出资购买,挂靠在健福公司处经营,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挂靠关系解除,健福公司要求将挂靠的车辆过户至吴学芳名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合同约定,办理三个项目过户和营运注销、税收、综合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乙方承担,交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迁出手续。”该笔费用是吴学芳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不是支付给健福公司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如果确实产生过户、迁出、办理注销等费用,则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若乙方违约必须补偿给甲方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实际损失作为基础供本院参考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综合认定应支付健福公司2000元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运补贴优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营运补贴优惠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因政策变化、车辆失窃、损毁、报废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的,故原告请求营运补贴优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芳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于2021年2月28日起解除; 二、被告吴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托管费用7500元及滞纳金(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将粤A×××××货车过户至被告吴学芳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注销、迁出、税收等相关费用; 四、被告吴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吴学芳负担91元(该费用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吴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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