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华美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南首,南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士雪,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华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初57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聊城华美医院上诉称:案涉《药品、器械和耗材供应合作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根据案件情况可知合同改造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临清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与聊城华美医院所签订的2018年4月26日《药品、器械和耗材供应合作协议》中关于解决其间争议方式的约定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约定意思表达明确,并不会产生对具体管辖法院在理解上的歧义,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法有效。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基于其住所地在武汉市辖区内的事实,按级别管辖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聊城华美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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