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献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马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双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赵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包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包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芳,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 负责人:俞能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中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9号金地时代广场1#楼9-11层。 负责人:温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献涛、马秋云与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1、包某2、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陈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1、包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2965元;二、被告施龙、陈中国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8116元;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献涛、马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1、包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芳,被告施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21时52分许,被告施龙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02公里300米附近时,车头尾随碰撞被告陈中国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另案处理),2021年2月1日21时58分许,包卫兵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号车尾部,后×××号车车头左侧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包卫兵及×××号车上乘员赵帅龙、梁某、宋闯受伤,三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包卫兵、赵帅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第33570112021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包卫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足以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龙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中国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无责任;赵帅龙、宋闯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帅龙经抢救花费医疗费7576.05元。死者赵帅龙出生于2001年11月,至其死亡时年满19周岁。原告赵献涛、马秋云分别系死者赵帅龙的父亲与母亲。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分别系死者包卫兵之父亲、母亲、妻子、长子及次子。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在本案中自认的包卫兵遗产为: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金海路西侧万盛国际3幢一单元11层1102室。 肇事车辆×××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已支付原告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赵献涛、马秋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赵帅龙死亡,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包卫兵抢救无效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施龙、陈中国根据事故责任各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赵帅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根据包卫兵所负事故责任按60%的比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提出赵帅龙系包卫兵朋友,事发时一起回老家,属好意搭乘,应按20%的比例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车上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包卫兵除妻子外共搭载了三位老乡回河南老家,其中另两位老乡未支付车费,属好意搭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赵帅龙已付车费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赵帅龙亦属于好意搭乘更符合常理,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根据包卫兵所负事故责任按20%的比例减免包卫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因赵帅龙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赵帅龙根据包卫兵所负事故责任自负20%的责任(即自身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2%,60%×20%)。为此,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应按36%(60%×80%-12%)的比例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侵权人赔偿款之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施龙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但仅凭该条款无法证实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且被告施龙驾驶与其准驾相符的车辆,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和技能,有无从业资格证与增加车辆驾驶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保险人理赔风险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施龙、陈中国赔偿损失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两伤之严重后果,交强险限额预留一半。 本院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20年×100%),2.丧葬费36039元(72078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50000元×88%),4.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1777.27元(72078元÷365天×3人×3天),5.医疗费7576.05元,以上合计1137332.32元。被告施龙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赵帅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739.28元[(1137332.32元-交强险限额187576.05元)×20%+93788.0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陈中国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赵帅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739.28元[(1137332.32元-交强险限额187576.05元)×20%+93788.03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应在包卫兵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赵帅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12.26元[(1137332.32元-交强险限额187576.05元)×36%],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损失316912.26元。被告陈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龙应赔偿原告赵献涛、马秋云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赵帅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739.28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献涛、马秋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陈中国应赔偿原告赵献涛、马秋云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赵帅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739.28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献涛、马秋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应在包卫兵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赵献涛、马秋云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赵帅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12.2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赵献涛、马秋云损失31691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赵献涛、马秋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7373元,由原告赵献涛、马秋云负担3204元,被告施龙负担626元,被告陈中国负担626元,被告包双来、赵翠、梁某、包某2、包某1在包卫兵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2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