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绿源商住楼。         负责人:马沛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女,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冶健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周花花,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被告冶健军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冶健军、周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健军、周花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截止贷款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499988Q118071873951。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三年,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4.75%,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从2021年7月24日违约逾期停止清偿本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截止贷款结清。综上,原告特诉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冶健军、周花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冶健军及其配偶周花花(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约定:根据被告冶健军的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冶健军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牛,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自然季定日还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冶健军6217998700010004375账户上。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正常清息(政府贴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清息还本,原告遂于2021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冶健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冶健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冶健军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冶健军配偶周花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对被告冶健军所负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冶健军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冶健军、周花花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冶健军、周花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2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罚息在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冶健军、周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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