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靖煤集团魏家地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白银市。2018年10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仿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仿古街南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