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晓四,男,1975年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明珠路康达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086364832K。
负责人:万祖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元甲,男,1987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被告:开远嘉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东新路与昆河公路交叉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094676369G。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伟,男,1991年生,彝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阿泸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316292281H。
负责人:王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浩,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姜晓四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李元甲、开远嘉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经贸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嘉德经贸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大地财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刚,被告诚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被告李元甲,被告嘉德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琨,被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合理损失计965144.12元,由被告诚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由诚泰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告垫付的3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1600.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诚泰财保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12万元,不足部分由诚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扣除诚泰财保已垫付的10000元及李元甲垫付的20000元,由李元甲、嘉德经贸公司、王伟共同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雇佣被告李元甲为驾驶员。2019年12月21日,李元甲醉酒后驾驶云GXXX号车行至开河高速公路K27+158米处时,其车辆右前部撞上由原告姜晓四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云GXXX号车,造成正在车底修车的姜晓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姜晓四被送至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4日,同日转院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25日。出院诊断,1.高位截瘫;2.胸部脊髓损伤等。经鉴定,姜晓四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行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后期定期复查,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使用成人纸尿裤,抗感染,理疗及对症支持等治疗,相关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7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终身护理。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锁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李元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晓四承担次要责任。云G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嘉德经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伟,诚泰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保承保了云GXXX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姜晓四处于车辆外部,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就赔偿事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诚泰财保当庭答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障计划,本案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三、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保险免责,本案李元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愿意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意见。
被告李元甲无意见,提出其垫付了20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嘉德经贸公司答辩称,一、嘉德经贸公司已申请追加大地财保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大地财保承保了云GXXX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姜晓四处于车辆外部,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大地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由李元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晓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嘉德经贸公司投保时,诚泰财保并未告知,也未在保险合同中作出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相关提示,在事故发生5个月后才知晓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诚泰财保就免责事由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嘉德经贸公司与王伟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及安全责任书,协议约定王伟及其雇佣的人员在挂靠期间内发生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产生的费用由王伟承担,故嘉德经贸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李元甲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全部过错责任。五、嘉德经贸公司已为云GXXX号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嘉德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答辩称,一、2019年12月21日李元甲驾驶云G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40%与60%划分较客观合理。三、姜晓四诉请的费用: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结合医疗费正规发票、费用清单综合认定;2.后期治疗费,对确实需要二次手术或取出内固定且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14000元无异议。但对700元/月的后期定期复查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客观合理;4.营养费在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不应另行主张;5.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按100元/天;6.护理费无相应护理证明及收入状况加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在其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证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客观不合理;7.护理用品,不属于正规发票,也无医院医嘱需要外购的证明,不予认可;8.交通费,不属于就医或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应支持;9.轮椅费不应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使用年限不客观,缺乏依据;11.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客观;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予以支持;13.鉴定费,客观产生但鉴定不合理项目产生的不应支持。四、诚泰财保承保了云G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晓四合理的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李元甲是酒醉驾驶车辆,但保险人在投保人向其投保时提供的格式合同及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和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姜晓四发生事故时在车辆的底部,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大地财保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王伟系云GXXX号车实际所有人,确实也雇请被告李元甲,但王伟审查了李元甲的驾驶资质且告知了相应注意安全义务。事故发生当晚,王伟并没有授权或指示从事雇佣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李元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王伟授权、授意或指示的范围内,不是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李元甲明知饮酒后不能驾车而驾驶机动车,本身就存在过错,王伟并不清楚李元甲擅自开车的事实。综上,王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当庭答辩称,一、姜晓四所驾驶的云GXXX号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三、姜晓四是云G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原告姜晓四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对象,大地财保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被告李元甲醉酒后驾驶云GXXX号车,沿开河高速公路由开远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当日21时5分,行至开河高速公路K27+158米处时,车辆右前部碰撞因车辆发生故障由姜晓四驾驶停于应急车道内的云GXXX号车左后尾部,造成正在云GXXX号车车底修理车辆的姜晓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李元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具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晓四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具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姜晓四被送至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预交门诊费1200元,住院14天后于2020年1月4日自行要求出院并转院至泸西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脊髓完全损伤;3.颈椎骨折C6等。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904.75元。1月4日,姜晓四转院至泸西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住院81天后于2020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高位截瘫;2.胸部脊髓损伤;3.T11胸椎滑脱;4.胸椎骨折T11/T12等。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564.6元。3月29日,姜晓四到泸西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62.77元。
2020年6月20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为姜晓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评定,产生鉴定费3400元。该鉴定中心于6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晓四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行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后期定期复查,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使用成人纸尿裤,抗感染,理疗及对症支持等治疗,相关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7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终身护理。6月20日,姜晓四委托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辅助器具种类、价格、使用年限的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该鉴定中心于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辅助器具配置为防褥疮坐(靠)垫价格1500元/个,正常使用贰年,每贰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价格6500元/个,正常使用叁年,每三年更换一次。
云G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伟,被告嘉德经贸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公司,被告李元甲为被告王伟聘请的驾驶员,李元甲陈述事发当晚其欲驾驶车辆去黄凉田服务区加油。被告诚泰财保承保了云GXXX号车的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以黑体字的形式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嘉德经贸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
姜晓四所驾驶的云GXXX号车由大地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4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泰财保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元甲垫付了2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预交款凭证,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陪护证明,泸西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诚泰财保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嘉德经贸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王伟提交的公安交警对李元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经与原件核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姜晓四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732.12元,根据医疗票据确定;2.后期治疗费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4.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误工费18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302550元,原告所计护理费符合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0500元(1500元/个×10个+6500元/个×7个);9.残疾赔偿金238040元(1190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1.鉴定费4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62872.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元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有重大过错,原告姜晓四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也有过错,公安交警据此认定李元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晓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诚泰财保承保了云GXXX号车的交强险,应由被告诚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扣除诚泰财保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诚泰财保还应向姜晓四理赔1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李元甲系被告王伟聘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元甲系酒后驾驶车辆到加油站加油的途中发生本起事故,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的活动。故,王伟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元甲酒后驾驶车辆有重大过错,应与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嘉德经贸公司作为云G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嘉德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姜晓四的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642872.12元,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伟按70%的比例赔偿姜晓四450010.48元,扣除李元甲垫付的20000元后,仍应赔偿姜晓四430010.48元。因李元甲有重大过错、嘉德经贸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故被告李元甲、嘉德经贸公司在王伟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姜晓四虽然置身在车下,但其是云GXXX号车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大地财保对姜晓四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嘉德经贸公司追加大地财保作为被告并要其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大地财保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诚泰财保在保险条款中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的形式,将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嘉德经贸公司作了提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产生效力。李元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系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姜晓四以及被告嘉德经贸公司、王伟要求诚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辩论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或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晓四理赔110000元。
二、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晓四各项损失430010.48元,被告李元甲、开远嘉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晓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原告姜晓四负担1102元,被告李元甲、王伟、开远嘉德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