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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军,公司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73997610P,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燕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君辉为与被上诉人德清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君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创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王君辉租赁的位于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56、58号的商铺因之前的租客拒绝搬离,有大量物品占据商铺,致其无法使用该商铺,其并未享受到科创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科创物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王君辉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不合常理,没有依据。双方在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于物业服务时间是从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已经明确。而王君辉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时间是没有异议的。且在2019年11月12日王君辉还签订了相同位置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也是从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足以证明该时间是双方的合意,同时在签订两份合同后王君辉还支付过部分费用,这也表明王君辉对合同内容的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科创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于王君辉租赁的商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房屋的公共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保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故科创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王君辉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另外科创物业公司并未收到过王君辉要求搬空货物的通知,同时搬空货物也并非是科创物业公司的义务。综上,科创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王君辉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科创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君辉支付物业费13417.45元;2.判令王君辉支付违约金369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君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创物业公司与王君辉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王君辉将其租赁在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56、58号的商铺委托科创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服务费按2.5元∕月·平方米计算,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君辉未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向科创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020年4月,商铺出租方将王君辉放置在商铺内的货品搬至科源路48号1幢2层房屋内。王君辉未按约定向科创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王君辉在2019年11月12日分别与案外人德清联创科技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和科创物业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和物业服务两份合同,租赁期和物业服务期均是从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王君辉向联创公司支付了5万元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物业服务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对科创物业公司诉请主张王君辉支付合同期内(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予以支持,科创物业公司自陈降低违约金(按拖欠物业费的30%计算)亦属法律允许范畴,但对科创物业公司诉请主张在王君辉商铺内货品移至他处后的物业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王君辉辩称合同显失公平不予采信,对王君辉辩称由于商铺内货品未搬空导致不能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君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清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289元[(11+19∕30)×2.5×422.56],并支付违约金3687元,两项合计15976元;二、驳回德清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王君辉负担。
二审期间,王君辉向本院提交自制照片一组,以证明王君辉租赁的位于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56、58号的商铺,里面有前任租客留下的东西,所以王君辉没有实际使用该商铺,不应由其支付案涉物业费。科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告知函以及EMS的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物业费已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向王君辉进行过催讨。
科创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王君辉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其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是否拍摄的是案涉的商铺;其次,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内是否存放东西与物业服务无关。王君辉质证认为,对科创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王君辉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以此证明王君辉在租赁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56、58号商铺期间因前任租客留下的东西,导致其无法使用该商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科创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君辉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其能够证明科创物业公司就案涉物业费曾经于2020年7月14日以EMS的形式向王君辉对案涉物业费进行了催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科创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以EMS形式就案涉物业费向王君辉进行了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君辉是否需向科创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王君辉认为其无需向科创物业公司支付案涉物业费,主要理由系其租赁的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56、58号商铺因前任租客留下的东西,导致其无法使用该商铺,故其并未接受科创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中,科创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王君辉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君辉应当按约向科创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王君辉认为由于商铺内货品未搬空导致不能使用该商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支付案涉物业费的理由,故对王君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君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王君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