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良军,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北岸世纪留鑫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2084001349。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良军与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元、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卸式低速货车(车辆型号:CDW5815CD1J2,发动机号码:AGR16001575,车辆识别代码:LJVNO4D68GY009269)的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自卸式低速货车(蓝色王牌车),车辆型号:CDW5815CD1J2,发动机号码:AGR16001575,车辆识别代码:LJVNO4D68GY009269,原告共计支付88980元,因被告承诺上户、办理保险等业务,相关购车合同、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均未提供给原告。2019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核实,被告伪造号牌,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公司原法人代表曾凡菊及相关工作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无异议,且被告已交付了车辆及合格证,原告已经正常使用该车辆一两年时间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自卸式低速货车(蓝色王牌车),车辆型号:CDW5815CD1J2,发动机号码:AGR16001575,车辆识别代码为:LJVNO4D68GY009269,原告共计支付8898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拖拉机行驶证和号牌,因此收集了原告办理拖拉机行驶证和号牌的相关资料,并将办理好的行驶证和号牌交付给原告。2019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巫溪县通城镇街道方向沿玉泉村村级公路往玉泉村方向行驶时,驾驶车辆倒车时,将案外人邱维珍撞到在地,造成邱维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车辆号牌豫07J2317为伪造号牌,未按规定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为销售车辆,承诺登记上牌,而收集了原告的相关资料。而办理牌照必需车辆合格证和发票,故原告所购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应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已经交付给了原告不可信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良军交付已购买的自卸式低速货车(车辆型号CDW5815CD1J2、发动机号AGR16001575、车辆识别代码LJVNO4D68GY009269)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巫溪县仁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