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朱秋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铮,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烁,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如意湖街道新弘国际城小区17-69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穆忠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维民,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铁岭弘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衡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弘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秋杰对本院作出的(2018)辽12执字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朱秋杰异议称,请求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8)辽12执字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对异议人的位于铁岭市新城区衡山路与长江路交汇处在建的全生活销售中心不予以执行。理由是:异议人与铁岭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工之家”)民间借贷一案,日前由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铁岭市新城区长江路和衡山路交汇处在建的全生活销售中心(一层1196平方米、二层1124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过程中,法官上门对该处工作人员制作了笔录,送达了查封通知并在查封物上张贴了法院封条。2018年7月16日,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22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胜诉,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异议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当时查封房产是在建工程尚未竣工,故暂未对其执行,但查封期限一直延续,查封效力也一直存在。2021年5月异议人在向铁岭县人民法院申请续封时,偶然发现查封房产在查封法院及异议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却被拆除,经了解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2执字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该查封财产执行给了申请执行人,随后查封房产被拆除。异议人认为,铁岭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时间均早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查封房产已经张贴法院封条,并未超过查封期限,查封效力一直存续,铁岭县法院系首封法院,铁岭中院未通知查封法院及异议人的情况下将查封房产裁定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显属不当。另外,弘欣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区全生活项目就是根据职工之家的决策开发建设的。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紧张,由职工之家出面融资向朱秋杰借款,借款直接汇入弘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内。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书》,并据此向法院诉讼并申请保全。该《顶账协议书》系以弘欣公司唯一股东身份处置资产,且事后得到弘欣公司追认,所以《顶账协议书》合法有效,朱秋杰申请查封协议内容内的房产行为受法律保护。综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2执字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错误地将朱秋杰已经查封的房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侵害了朱秋杰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异议人朱秋杰向本院提供(2018)辽122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221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查封情况笔录、照片、《顶账协议书》和《顶账协议书》的效力确认书、情况说明、企业和股东信息等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执行弘仁公司与弘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弘仁公司分期提出的执行申请,本院先后两次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辽12执18号和(2018)辽12执97号。其中(2017)辽12执18号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于2018年7月9日结案。(2018)辽12执97号案件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2019)辽12执16号和(2019)辽12执17号案件进行合并执行,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辽12执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弘欣公司所有的位于铁岭市××城区××以南、××路××、××路以北,土地证号为:铁岭县国用(2014)第158号,面积144103.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财产所有权,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183860318.88元的价格交付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上述财产自本裁定送达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案执行完毕,于2019年12月23日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朱秋杰异议所针对的(2018)辽12执9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朱秋杰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文星东 审判员  张舒煜 审判员  应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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