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德街130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贺州市八步区爱民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刁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站路16号(惠柳京都3栋)。 法定代表人:陈海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十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2、依法追加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被上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 、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进行立案,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的起诉时,仅以上诉人一方作为被告。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应当将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无关联、无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20)桂11民终495号、(2020)桂11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履行存在实际关联,对投资资金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连华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与案外人没有实体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6月19日已经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贺州“华安居”项目的函》,虽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不能仅凭一份函件来断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已实际送达被告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关于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老汽车站现场实际情况说明》,对象是案外人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且无法证实内容是否真实;3.原告提交的原贺州市国土局复函,函件内容法院予以认定;4.双方均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以及被告收到的时间等事 实,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2020)桂11民终495、49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内容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分歧与矛盾,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签收。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提出异议,已经丧失了否定合同解除事实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是否应追加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解除与案外人之间无关联性和利害关系,对于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
本案裁判结果
认原告连华公司与被告十一建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严重分歧与矛盾,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2020年6月19日签收。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提出异议,已经丧失了否定合同解除事实的权利。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连华公司与上诉人十一建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追加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解除与案外人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和利害关系,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提出应依法追加广西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贺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十一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立峰审判员陈小坤审判员贺昌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福 临 书 记 员 钟 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