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城南社区同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朝,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陈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莫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汤英与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朝、莫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朝、莫雄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准许。原告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海,被告莫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厂务工。2019年5月,被告工厂实际停产,因股东纠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股东莫雄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被告公司拖欠工资明细及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欠付工资或承揽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莫雄辩称:本案被告应为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莫雄是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莫雄的起诉。所欠原告工资861.4元,应由公司支付。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考勤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莫雄的情况说明及拖欠工资明细,莫雄当庭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及被告莫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雄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湘092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莫雄与陈朝共同出资成立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该公司经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陈朝认缴30万元,占60%的股份,莫雄认缴20万元,占40%的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城南社区同心楼,陈朝任经理兼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雄任监事。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莫雄负责生产。原告为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元器件加工工作。其中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4日,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莫雄系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生产,莫雄对公司生产中所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陈述及证言,有每日的原始打卡记录证实,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莫雄的证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莫雄、陈朝的起诉,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已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英劳务工资86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化福祥优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同意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