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抚远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代其垫付的装修款734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和包振河签订电梯门脸装修合同,原告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包振河装修款。包振河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包振河装修款73400元及违约金,原告对该

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抚远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包振河签订了以楼顶被告欠其装修款73400元协议并代被告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垫付装修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与原告之间有合作关系,互负债务,主张用该款相互抵顶。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某为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抚远市人民法院(2019)黑083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包振河诉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抚远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应给付包振河装修款734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被告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为被告给付包振河装修款73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欠其借款应与该垫付款相互抵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装修款7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垫付装修款7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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