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昊房地产)与被告赵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昊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被告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昊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购房款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6年5月1日,被告就购买原告开发的“澳景蓝湾”小区9幢18层06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5.92m2,总价款为102.4920万元;后双方又达成《澳景蓝湾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房款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交纳首付款41.4920万元,余款61万元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和21日向原告付清了首付款41.4920万元和公维、契税等费用,且该商品房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核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该商品房的贷款手续昌黎县工商银行并未审批通过,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其它银行再次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予配合。
被告辩称
赵晶晶辩称,我有异议,我们起初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是贷款买房,并没有说付全款,我配合对方工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对方说贷款没有通过,与事实不符。我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后来我联系昌黎银行,了解为什么没有放贷,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说开发商在银行有不良贷款,才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所以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不是我的原因。之后通知我到其他银行办理,我在接到催告函后通过微信联系过对方,我并没有置之不理,当时我把我的困难和解决方案与对方沟通,后来是对方不理我,直到7月份收到传票。我确实配合办理贷款,但不是因为我的原因没有办下来,我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贷款,而不是贷款手续办不来了就得交付全款。据我了解,商品房买卖程序应是开发商收到首付款,并且银行放款到开发商账户后,开发商开具购房全款发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开具结算清单,最后办理入户。对方没有收到全部购房款,贷款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就给我开具以上东西并且让我入住,对这些我没有提出强制要求,开发商应按照商品房买卖程序办理。现在贷款未能办下来要求我付全款我认为不合理。我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时,对方以房产证办下来了,再买就是二手房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我认为是开发商在房屋买卖程序上犯的程序错误,责任不在我。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澳景蓝湾小区9幢18层06号楼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面积为75.92㎡,总价款1024920元和澳景蓝湾贷款补充协议,证明约定被告购买涉案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为先交纳首付款41.4920万元,余款61万元办理贷款手续。证据二、定金收据和刷卡凭证,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3万元。证据三首付房款收据、契税和工本费收据、公维收据各一张,刷卡凭证一张、房款收据、刷卡凭证,证明被告以刷卡方式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首付房款284840元、契税和工本费29353元、公维30748元,被告以刷卡方式于2018年8月28日交纳房本工本费80元。证据四、房款收据、刷卡凭证,证明被告以刷卡方式于2018年9月3日交纳房款100000元。证据五、不动产权证书领取明细,证明被告领取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对。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两份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页第六条,适用第三种方式付款见附件,证明双方约定是贷款方式付款。证据二、开发公司结算清单,证明开发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已交清。证明对方认可贷款手续已经完成,费用已经付清。证据三、购房全款发票,证明对方认可贷款手续已完成,银行放款已到账。证据四、不动产产权证书,证明我已经办理不动产权手续。证据五微信截图,与工商银行昌黎支行工作人员,咨询不放款原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结算清单,全款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诉状陈述相符。微信截图不予认可。造成贷款未发放原因过错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澳景蓝湾”小区9幢18层0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5.92㎡,总价款1024920元。后双方又达成《澳景蓝湾贷款补充协议》,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交纳首付款414920元,余款61万元办理贷款手续。2018年8月14日和21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首付款414920元和公维、契税等费用。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核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到工行昌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没有通过审核,贷款没有办理。原告通知被告另行办理贷款,被告称现在是失业状态,办理不了贷款。对于不能办理贷款后续怎么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交纳后续房款,被告认为应当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应当依约支付购房款。在第一次贷款不能办理后,可以协商另行办理贷款或用其他方法解决,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后续购房款。标的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已经取得房屋物权,其主张解除合同,已经不能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赵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