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王某妹妹。
原告: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谭某之母。
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长湖村安冲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长湖村。
负责人:王阳军,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谭某诉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长湖村安冲村民组(以下简称“安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同时作为谭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被告安冲组组长王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两原告纳入分配土地征收款人员名单,并支付两原告2021年6月7日分配中应分得的土地征收款共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2021年6月7日通过的《关于安冲组外嫁女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相关事宜》。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系安冲组王文辉之女,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户主为王文辉的户口簿上,登记住址为安冲组,身份证住址亦为安冲组。2017年10月,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安冲组,也没有享受丈夫谭馗所在村组的任何待遇。2018年,原告王某之女谭某出生,户籍登记在安冲组,并缴纳了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因G240沪昆高铁韶山南站至湘乡公路韶山建设需要,征收了安冲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家的部分土地。村组协商决定将此次土地征收社保名额换成的款项分配给本组村民。2021年6月7日,安村组召开安冲组户主会形成相关协议,规定外嫁女均不参加本组土地各项资金分配:两女户只有女招婿才可以参与组上土地各项资金分配,且只认一个女儿的名额。被告认定原告王某为双女户中外嫁女,将原告王某及其女儿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后安冲组分配8000元/人。原告认为,两原告在安冲组出生,在土地征收之时户口均在安冲组,也在安冲组加入农村合作医疗,具有安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某虽已结婚但婚后户口未迁出安冲组,也未在其丈夫所在村组享受集体组织权益,两原告应当享有安冲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及相关资金的分配权,被告安冲组的征收分配方案侵害妇女权益,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且此次分配名单未公布,未做到公开透明。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冲组辩称,1、通过村民大会已决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外嫁女不参与分配已经实行很多年,所有分配造表都没有把外嫁女纳入名单;2、原告家庭系双女户,双女户可以认定一个女儿在家参与分配,另一个不能参与村上集体经济分配,如果外嫁女可以参与分配,那么有一子一女家庭的外嫁女也可以参与分配;3、组上开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90年1月出生于安冲组,户口登记在其父亲王文辉为户主的安冲组17号,该户还有母亲王小平、妹妹王赛二人。王某一家在安冲组建有家庭住房,承包田土,并在韶山市清溪镇日月新村小区购买商品房。2017年10月,王某与湘乡市龙洞镇建时村村民谭馗结婚,其户口未迁移,男方户口也未迁入韶山。王某、谭馗于2018年11月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谭某,谭某随母亲王某落户于安冲组17号。后因征收事宜,政府向安冲组分配相应失地农民社保名额。村组经协商决定将社保名额换得款项分配给本组村民。2021年6月7日,安冲组召开安冲组户主会,形成《关于安冲组外嫁女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相关事宜》,其中规定:“外嫁女,不论户籍是否在本组都不参加本组的土地和各项资金分配;两女户组上可以承认一个女招婿(必须是事实招婿,在本组生活),另一个女只要结婚,不论户籍是否在本组都不参与本组的土地和各项资金分配。”原告一户未在该会议决定上签字。会后,安冲组分配款项8000元/人,部分村民已经领取款项,因持异议,原告王某父母及妹妹尚未领取相应款项。
另查明,1、王某在韶山市清溪镇务工,居住在日月新村小区;2、湘乡市龙洞镇建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某、谭某系该村村民谭馗的妻子和女儿,因户口未迁入该村,未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关于安冲组外嫁女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相关事宜》、《长湖村安冲组G240征地款分配明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出生即落户于安冲组,取得安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选择娘家韶山市作为主要生活地,户口保留在安冲组,在夫家所在地也未享受村民待遇,未丧失安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谭某出生后即落户于安冲组,享受该组村民待遇且在他处未享受村民待遇,具备安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原告家庭系双女户为由将原告母女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应当享有本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其诉求支付其份额,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撤销分配协议,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并未采纳该协议内容,且分配协议存在与法律抵触、侵害村民财产权利情形的,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长湖村安冲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征收补偿费用8000元;
二、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长湖村安冲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征收补偿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长湖村安冲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