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赛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318号南楼12A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郑灵,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开源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解凤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双,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赛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洛化工)诉被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被告海华科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11月5日开庭审理。赛洛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郑灵及海华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双参与以上全部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赛洛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SLP200087号合同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2、海华科技支付违约金328000元;3、海华科技赔偿赛洛化工损失34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海华科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LP200087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赛洛化工向海华科技购买160000千克的间硝基氯化苯,单价为20.50元/千克,合同总价3280000元,交货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前分3批次发货,第一批60吨3月底前交货。合同签订后,海华科技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赛洛化工多次催促海华科技仍拒绝交货。期间,为履行赛洛化工与国外客户的合同,赛洛化工无奈于202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安徽志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化工)签订《合同》,向其购买40000千克间硝基氯化苯,单价为29元/千克,金额为1160000元。海华科技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2020年5月14日赛洛化工向海华科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海华科技于2020年5月18日签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供方应偿付需方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需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海华科技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海华科技需向赛洛化工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为328000元,同时赔偿赛洛化工为履行与国外客户的合同而导致需额外支出的340000元,共计66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海华科技答辩称:1、海华科技同意解除合同。从目前双方的关系,对方已无合作的意图,海华科技同意解除合同;2、赛洛化工诉请要求海华科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赛洛化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赛洛化工违约在先,所以海华科技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次,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赛洛化工提交的两次交易中也是先付款后发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已经有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应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最后,赛洛化工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仅凭其与第三方签订了购买协议即要求海华科技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海华科技根本没有违约,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海华科技同意解除合同,赛洛化工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均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海华科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赛洛化工支付违约金164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赛洛化工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LP200087号的合同,合同约定赛洛化工向海华科技购买160000千克的间硝基氯化苯,单价为20.5元/千克,总金额为32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期限、包装详情、到货地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赛洛化工一直未向海华科技支付货款,因赛洛化工没有付款,故海华科技没有向赛洛化工发货。现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赛洛化工还是没有向海华科技支付任何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赛洛化工已经构成违约,应该向海华科技承担合同约定的总货款5%的违约责任。综上,海华科技与赛洛化工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约定了“款到发货”,即赛洛化工应该先向海华科技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海华科技再履行发货义务,现赛洛化工未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内向海华科技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赛洛化工答辩称:虽然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款到发货”,但是并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付款,而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需提供危包证等出口必要资料”。根据双方的历来多次交易确认的惯例,赛洛化工需在确保海华科技发货无问题后才付款,即一般情况下在赛洛化工付款前海华科技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即“危包证”)。但是在案涉合同交易过程中,海华科技既没有提供危包证,也不予回信,拒绝沟通,更从未要求赛洛化工付款,后来直接明确表示生产有问题无法发货。反观赛洛化工,一直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推动交易进行。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及案涉合同的实际情况,赛洛化工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在海华科技明确表示无法发货的情况下,再要求赛洛化工付款也无法律依据。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赛洛化工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驳回海华科技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赛洛化工、海华科技就本案待证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赛洛化工提交的关于解除编号为SLP200087合同的通知、快递单、快递签收查询、海华科技公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其余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本案中出现的编号为SLP200087的合同、编号为SLP200002的合同、编号为SLP200104的合同、编号为SLP190281的合同、编号为SLP190320的合同、编号为SLP180223的合同、编号为SLP190268的合同,编号为SLP190273的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案中出现的微信聊天记录(赛洛化工员工张津津与海华科技员工刘琴之间,与海华科技员工杨登峰之间)、QQ聊天记录(赛洛化工员工张津津、许家芳、江想想与海华科技员工刘琴之间);各方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3、赛洛化工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宁波银行客户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照片,海华科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赛洛化工提交的SALESCONTRACT及PROFORMAINVOICE,海华科技认为系赛洛化工单方制作。对此,本院认为,赛洛化工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对待证事实无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赛洛化工因出口需要向海华科技购买间硝基氯化苯,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SLP200087号的合同。合同约定:赛洛化工向海华科技购买160000千克的间硝基氯化苯,单价为20.50元/千克,合同总价为3280000元;交货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前分3批次发完,第一批60吨3月底交货;海华科技需提供危包证等出口必要资料;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款到发货;赛洛化工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偿付海华科技货款5%的违约金;海华科技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则应偿付赛洛化工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由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赛洛化工与海华科技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一步沟通交易事宜。2020年3月25日,赛洛化工向海华科技询问危包证的落实时间,海华科技未作回应。次日,赛洛化工再次就危包证及发货事宜催促海华科技,海华科技答复称海关将于2020年3月27日来厂验货,预计于2020年3月30日出危包证。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赛洛化工就危包证及发货事宜多次联系海华科技,海华科技仅于2020年3月31日答复赛洛化工,并称由于生产问题,案涉间硝基氯化苯无法发货。鉴此,赛洛化工于2020年4月7日前往海华科技洽谈,亦无实质进展。此后,赛洛化工又多次向海华科技询问危包证及发货进展。2020年4月14日,海华科技告知赛洛化工没货,并提议让客户从其他厂家处拿货解急。
因上述交易未能如期进行,赛洛化工遂于202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志信化工签订编号为SLP200104号的合同,约定以单价29元/千克向其购买40000千克的间硝基氯化苯,合同总价为1160000元。此外,因赛洛化工未能按期完成出口交易,其海外客户就此致函赛洛化工要求索赔。赛洛化工将其面临索赔的事宜于2020年4月29日通知海华科技,但未获得回复。2020年5月14日,赛洛化工向海华科技发出解除编号为SLP200087号合同的通知,并要求海华科技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联系赛洛化工。海华科技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该通知,但并未与赛洛化工联系。赛洛化工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案涉交易发生以前,双方曾有多笔关于间硝基氯化苯及邻氨基苯甲醚等危化品的交易,根据微信聊天反映的交易流程为:赛洛化工先向海华科技确认发货数量及时间,海华科技对危包证等发货事项作出安排后,赛洛化工付款,最后由海华科技发货完成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如何归责。赛洛化工与海华科技签订的编号为SLP200087号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海华科技有义务提供危包证等出口必要资料,该些资料对实现合同目的至关重要。赛洛化工先后于2020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7日等日期,通过微信、电话、实地拜访等多种方式联系海华科技沟通危包证及发货事宜,但海华科技未予积极回应。并且海华科技在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4月14日明确向赛洛化工表示因生产问题而无法供货。结合双方在本案前的交易流程,赛洛化工先确认海华科技能正常发货后付款,海华科技确认赛洛化工付款后发货。因而,海华科技的行为足以使赛洛化工对其履约诚意和供货能力产生不信任感,并由此对合同事先安排的履行顺序、履行方式等产生不安。另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海华科技已在合同履行期内明确表示无法供货,且实际亦未履行供货义务,该行为已导致赛洛化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海华科技辩解赛洛化工应当先付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前述两点,海华科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赛洛化工得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赛洛化工向海华科技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华科技按照合同第10.1条“……供方应偿付需方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需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28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其损失相当,故本院对赛洛化工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赛洛化工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损失,本院对赛洛化工在违约金外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赛洛化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海华科技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赛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LP200087号《合同》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杭州赛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8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杭州赛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本诉原告杭州赛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由本诉被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原告杭州赛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诉被告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俞 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许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