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余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文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卡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劲力达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20)青0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提及《还款计划》和奥卡斯公司已经履行7000000元的重要证据,且不审理双方达成的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要求劲力达公司另案起诉是错误的。二、本案涉及的四种法律关系并非没有关联性,而是具有密切联系。三、奥卡斯公司始终没有否认协议的效力,部分履行了协议确认的义务,且不存在违法、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存在干涉双方“意思表示”之嫌。四、最高人民法院有类似指导案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五、法律不禁止审理一项法律关系中包含几项子法律关系的案件。六、如果按照原审裁定,分别将四部分款项拆分另行起诉将会出现诸多障碍。七、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被上诉人辩称 奥卡斯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存在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为四个诉讼。二、《对账单》虽然将欠款总额进行了汇总,但对每种欠款本金数额、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都分别予以明确,是可以区分的,双方并未因对账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三、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不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分别处理。四、(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裁定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该案是因退伙清算后将退还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适用于本案。五、案涉四种法律关系不存在主从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六、劲力达公司将四种法律关系一并起诉导致本案的管辖权由基层法院变为中级法院,而西宁中院对本案中追偿权纠纷争议部分没有管辖权,所以应当分案处理。七、劲力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劲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卡斯公司支付10400000元租金;2.判令奥卡斯公司支付6161085.73元违约金;3.判令奥卡斯公司支付513500元收回挖掘机费用;4.判令奥卡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劲力达公司提交其与奥卡斯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形成的对账单,对账单中包括以下四部分款项:一、2013年9月18日,奥卡斯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劲力达公司租赁两台挖掘机,劲力达公司为奥卡斯公司垫付租金13826153.94元,奥卡斯公司遂欠付劲力达公司租金13826153.94元及逾期利息1923766.4元;二、2013年8月21日,奥卡斯公司以租代售的方式向劲力达公司租赁TR50矿用自卸卡车八台,奥卡斯公司欠付劲力达公司租赁费11013927元及罚息1977312元;三、2013年8月31日,奥卡斯公司欠劲力达公司借款2000000元,罚息969666.44元;四、截止2016年9月3日,奥卡斯公司欠付劲力达公司配件款289173元,合计欠款32000000元。关于上述四部分欠款,双方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转租协议书》《借款协议》等,现劲力达公司与奥卡斯公司均认可劲力达公司本案起诉主张的10400000元租金、6161085.73元违约金、513500元收回挖掘机费用,以上共计17074585.73元款项系对账单中上述四个法律关系项下欠款的混同金额,因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形成欠款的事实基础、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均不同,尤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同,不能混同认定,且奥卡斯公司对对账单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法院需查明各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加以认定,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劲力达公司释明,其应确定一种法律关系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明确诉讼主张的标的额,劲力达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劲力达公司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将上述四部分款项拆分另行起诉,由于双方就四部分欠款分别签订了独立的合同,分别起诉不影响劲力达公司实现其权利。另,本案诉讼费124247.51元,劲力达公司申请缓交,经一审法院审批,同意缓交诉讼费至开庭前,但至裁定作出之日,其尚未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劲力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驳回劲力达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劲力达公司诉讼请求中四个法律关系项下欠款的混同金额,因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形成欠款的事实基础、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均不同,尤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同,不能混同认定,且奥卡斯公司对对账单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法院需查明各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劲力达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从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本案劲力达公司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劲力达公司的起诉请求来看,其依据《转租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从《对账单》包含的四部分款项来看,本案系基于四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其次,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劲力达公司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上述四部分款项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案涉及四个法律关系,且劲力达公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亦有所不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案外人日立公司,本案亦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劲力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劲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强文静
审 判 员 周 蔚
审 判 员 刘江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师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