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申请执行人):吴建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朱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陈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审理经过原告吴建阳诉被告朱燕、陈国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被告朱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称,(2020)苏058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此执行异议之诉。
一、朱燕在本案项下对案涉股权不享有直接利益(执行异议裁定对此关键事实严重认定错误),无法对抗法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理由如下:1.朱燕与陈国平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股权转交易实质系“以物抵债”,朱燕未单独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系以所谓借款进行冲抵(执行异议裁定已查明该事实),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及关于“以物抵债”法律问题的司法实践,“抵债物”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债权人”一方主张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主张“债务物”的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案涉以物抵债形式的股权转让交易项下,因标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朱燕对该股权不享有直接利益,也不得主张对其享有权益。2.朱燕与陈国平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该时间节点前法院早已完成了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即在上述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节点也已无法避免法院事先已经完成的查封行为,约定在后的行为显然也不得对抗发生在先的行为。3.案涉股权早在2017年3月7日即由陈国平质押给了第三方朱坤荣(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朱燕与陈国平即使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也无法完成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其实现案涉股权的物权转移尚有本案法院执行行为以外的其他阻碍,其事先知悉存在除本案执行行为以外的无法实现股权物权转移的可能并应自担风险。综上,案涉事实足以表明朱燕对案涉股权不享有直接利益,法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也非侵害其权益的直接、唯一原因,朱燕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二、退一步说,即使朱燕享有对案涉股权的权益,因其未行使股东权利,且未办理、无法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事由事先知悉并存在过错,不满足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7条明确: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应同时符合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自身原因造成这两个条件方可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回归到本案:1.朱燕与陈国平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与案涉股权被法院查封时间临近,签订背景系陈国平无力归还结欠借款,仓促之下将股权抵偿给朱燕,在这种情形下,朱燕显然无法也没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至案涉股权被法院查封时实际行使案涉股权对应当的公司的股东权利。2.案涉股权在朱燕与陈国平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已经质押给了第三人,且两人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及朱燕对陈国平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时间均晚于案涉股权被法院查封的时间,因此朱燕对案涉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事先知悉、事后亦存在怠于履行的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案涉交易情形并不满足可排除执行的条件,不应支持朱燕的主张。
请求:1.判令撤销(2020)苏0585执异28号执行裁定;2.准许执行被告陈国平名下张家港市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4%的股权、张家港市森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4%的股权、张家港市森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的股权(以下简称森久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朱燕辩称,一、(2020)苏0585执异28号执行异议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分正确。二、朱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8年12月5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585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朱燕与陈国平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朱燕实际取得了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的股权,取得时间自2017年10月20日开始。而原告的执行行为先后发生于****年**月**日、2018年4月9日,也即在朱燕取得股权这一实体权益之后。因此,朱燕当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朱燕对案涉股权不享有直接利益是无视生效判决的效力。2.原告诉称朱燕与陈国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物抵债”,是其曲解了《江苏省高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的起草背景和规范的具体内容。3.原告诉称朱燕未行使股东权利,但朱燕认为其本身是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的创始股东,期间曾因故将股权暂时转让给其父亲朱坤荣,之后恢复股东身份。朱燕与陈国平发生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增加了自身的股权份额。十多年以来,朱燕一直被上述公司认可并实际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四、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本案具有案例上的指导和参考作用。2020年3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陈晓东、陈国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了(2019)苏05民终7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裁判理由认为,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法院应重点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并非是否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充分理由,该判决说理,对于本案审理具有直接的指导和参考作用。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国平辩称,本人与朱燕之间其实是借款关系,到后来没有及时还款,于是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将股权作为担保的一份转让协议,当时我也是迫于无奈之举。关于签约经过及事实:2017年10月20日下午,朱燕突然打我电话约我见面谈我欠她的借款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事。当时朱燕已经提前把股权转让协议打印好,我一点心理准备都没有,朱燕要求我欠她的借款在2018年4月19日之前归还(注:朱燕起草的股权转让合同工商变更时间),如逾期不还就直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时我跟朱燕说半年还款时间我有困难,还款期限要一年,到2018年10月19日之前。后来朱燕同意我在一年内还款,所以我跟朱燕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双方改签了还款时间,把2018年4月19日改成2019年10月19日,双方各自在日期旁写了朱和陈两个字。由于我本人是借款方,始终处于弱势一方,没有话语权,签订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而是作为我欠朱燕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鉴于当时的情况,我迫于无奈就在朱燕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本院对吴建阳诉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85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建阳借款307万元及利息(以30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17年11月21日,本院根据吴建阳申请,作出(2017)苏0585财保54号民事裁定:冻结陈国平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至张家港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陈国平在森通公司6.5%的股权,并于同日向森通公司出具协助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陈国平名下在森通公司的股权或分红310万元。
根据吴建阳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5执2430号。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5执243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0585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3357605元及利息。
2018年6月15日,本院对吴建阳诉陈国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8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吴建阳、陈国平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二、陈国平归还吴建阳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三、陈国平赔偿吴建阳损失480万元。
2018年4月4日,本院根据吴建阳申请,作出(2018)苏0585民初44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陈国平持有的森邦公司、森久公司各6.5%的股权。2018年4月9日,本院依据前述民事裁定至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了陈国平名下在森邦公司、森久公司各6.5%的股权及该部分股金产生的分红、利息等。
根据吴建阳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5执341号。202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苏0585执34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8)苏058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5354460元。
案外人朱燕对前述两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苏058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陈国平名下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各4%股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朱坤荣(甲方、质权人)与陈国平(乙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因乙方(借款人)向甲方(贷款人)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详见借款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森通公司的4%份额的股权/森邦公司的4%份额的股权/森久公司的4%份额的股权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公司,并办妥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股权出质设立核定表,其中载明:出质人:陈国平;质权人:朱坤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森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2万元)/森邦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森久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
2017年10月20日,陈国平(甲方、转让方)与朱燕(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转让方(甲方/陈国平)将其持有的森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森邦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森久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森茂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四公司每公司的4%股份转让至受让方朱燕名下(上述四公司股权结构完全一致,转让方在上述四公司各占11.5%的股权)。乙方同意以税前价每股16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四公司每公司4%的股权,合计640万元。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分别向乙方借款:(1)2016年4月1日310万元,(2)2016年9月21日100万元,(3)2016年12月12日50万元,(4)2017年3月31日50万元,(5)2017年7月28日至9月1日130万元,合计640万元(见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述借款现转为股权转让款,甲方在2018年4月19日前(后将4手写修改为10,并签有陈、朱姓氏),按乙方要求办理相应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已于2017年3月7日办理股权4%的质押手续)。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今后股权变更时所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其中甲方保证及承诺载明,甲方保证对其所持四公司每公司4%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及拥有合法、有效、完整的处分权,亦未被任何有权机构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措施。若有第三方对甲方转让股权主张权利,由甲方负责予以解决。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乙方所做的保证和承诺,守约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并按股权转让价款的10%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
2018年1月12日,朱燕向陈国平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585民初470号,就前述《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四公司4%的股权要求陈国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8年6月6日,朱燕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7月12日,朱燕再次就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585民初4302号,请求确认其与陈国平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中陈国平未作答辩,朱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除《股权转让合同》外,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陈国平向朱燕借款640万元的事实,朱燕提供陈国平书写的借条8张、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其中,(1)2016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截止2016年4月1日陈国平累计向朱燕借款310万元,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合并计入此张。另承诺2014年11月24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仍然有效”,借条底部载明“2016年11月23日已做森通、森久、森邦股权4%质押”,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朱燕累计向陈国平转账310万元;(2)2016年9月21日借条书写在同日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上,载明陈国平向朱燕借款100万元,该银行汇款回单显示朱燕于当日向陈国平汇款100万元;(3)2016年12月12日借条载明陈国平向朱燕借款50万元,同日银行转账记显示朱燕向陈国平分四笔合计转账50万元;(4)2017年3月31日借条书写在同日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上,载明陈国平向朱燕借款50万元,该银行汇款回单显示朱燕于当日向陈国平汇款50万元;(5)2017年7月28日借条载明陈国平向朱燕借款50万元,月息1.5%,同日银行转账记显示朱燕分三笔向陈国平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4万元;关于剩余6万元,朱燕陈述陈国平通过刷朱燕名下信用卡向其借款,本案审理中本院向朱燕进一步核实,其陈述该款是陈国平通过其名下信用卡在陈晓东的陶瓷店里刷卡后由陈晓东转账给陈国平的;(6)2017年7月30日借条载明陈国平向朱燕借款27万元,同日银行转账记显示朱燕分两笔向陈国平分别转账20万元、7万元;(7)2017年8月7日两份借条载明陈国平向朱燕分别借款23万元、20万元,同日银行转账记显示朱燕分三笔向陈国平分别转账18万元、5万元、20万元;(8)2017年8月3日、9月1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朱燕于对应日期向陈国平分别转账6万元、4万元。
2.森通公司等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案判决当时,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登记股东为杨黄扣、刘建芬、陈国平、沈永新、朱燕、李锦洪、黄鑫懿,森茂公司股东为李学广、刘建芬、陈国平、沈永新、朱坤荣。
3.森通公司等四公司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4份,均载明“鉴于股东陈国平和朱燕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国平将其持有的本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朱燕,公司其他股东承诺并声明:知悉陈国平和朱燕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及相关信息,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吸纳朱燕为公司新股东。”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股东签字处由“刘建芬、李新宇、李锦洪、杨黄扣、朱坤荣、沈永新”签字,森茂公司仅有“刘建芬、朱坤荣、沈永新”签字,声明书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沈永新注明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其余人员均未注明日期。该案审理中,朱燕称四公司原股权结构相同,因李学广去世,根据其遗嘱变更了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的股东,森茂公司因暂停经营而未作变更,因此四份股东放弃优先购买声明书中除森茂公司没有李学广签字外,其余股东放弃优先购买声明书中均有相应股东签字。
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5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对朱燕与陈国平之间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该案中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因陈国平向朱燕借款,陈国平将其持有的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的股权出质给朱燕,其中森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2万元,森邦公司、森久公司出质股权数额均为20万元,并在张家港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3月7日,陈国平将上述质押变更质权人为朱坤荣。朱燕陈述因其与朱坤荣系父女关系,朱坤荣与陈国平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变更质押的借款即为陈国平向朱燕的借款。”本院认为在前述事实、证据基础上,本院认为:朱燕、陈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陈国平将持有的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森茂公司各4%股权转让给朱燕,朱燕支付了对价,且通过了该四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判决确认,朱燕与陈国平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案判决后,陈国平未提出上诉,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1.森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原始登记股东为李锦明、袁卫平,李锦明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袁卫平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同年8月20日,李锦明、沈永新、陈建中、金磊、朱燕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五人同意由李锦明一人出面投资森通公司,五人分别按相应的比例出资,李锦明在森通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由其一人享有后由上列五位按投资比例分享,后陈建中、金磊未按前述协议出资。2006年7月25日,森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李锦明出资480万元,袁卫平出资320万元,出资比例未变。2007年9月8日、9月10日,李锦明、袁卫平分别将其持有的森通公司4%、6%股权转让给陈国平,变更后陈国平持有森通公司10%股权。2008年11月15日,袁卫平将其持有的森通公司34%股权转让给了刘建芬,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4月2日,李锦明、沈永新、朱燕签订《备忘录》确认了三人的实际出资及持股比例,朱燕实际出资270750元,持有森通公司5.415%的股权,2006年7月增资时,三人按原持股比例增资,朱燕增资162450元,持股比例未变,其与沈永新的股权均登记在李锦明名下。2014年4月9日,李锦明将其持有的森通公司5.415%的股权转让给朱坤荣(朱燕父亲),8.581%的股权转让给沈永新,40.504%的股权转让给李学广,1.5%的股权转让给陈国平,变更登记后森通公司的股东为刘建芬、陈国平、李学广、沈永新、朱坤荣,沈永新任森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5日,朱燕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219号,要求确认其在森通公司设立时以李锦明名义出资的270750元,以及在2006年7月25日以李锦明名义对森通公司增资的162450元至2014年4月9日止,李锦明在森通公司5.415%的投资权益归其所有。2016年1月2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朱燕的诉讼请求。
2.森邦公司、森久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4日,2014年4月11日前的登记股东为李锦明、刘建芬、陈国平,2014年4月11日变更为刘建芬、陈国平、李学广、沈永新、朱坤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永新。
3.涉案股权转让时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的股东相同,共有7名,分别是李学广、刘建芬、陈国平、沈永新、朱坤荣、李锦洪、李新宇,2018年1月,李学广变更为杨黄扣。2018年10月12日,朱坤荣名下在三公司的股权均变更登记至朱燕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苏058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朱燕提供的(2018)苏0585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8)苏0585财保54号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2017)苏0585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合同、借条、银行汇款明细、股东声明书)、(2019)苏0585执24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苏0585民初4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2017)苏058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85执341号申请执行书、(2020)苏0585执3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苏058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的股东历史变更信息,本院调查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陈国平称其通过网络观看了本院对该案的第一次庭审,为帮助本院查明事实,主动至本院就有关事实接受调查,其陈述,我和朱燕都是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森茂公司的股东,我是原始股东,一开始没有登记为股东,2006年的时候登记为股东,当时朱燕的股权由李锦明代持,后来变更给她父亲,之后又变更到她自己名下。大概在2014年左右,我经济紧张向朱燕借款,持续借款、还款一直到2017年9月份左右。关于朱燕在(2018)苏0585民初4302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陈国平陈述,2016年4月1日借条310万元,是从2014年开始到借条出具时的累计借款,期间还掉过本金也还掉过利息,310万元确认的都是本金,不含利息;其余借条出具时都有借到借款,借款都是真实的,借条的金额都是本金,关于借条出具后的还款情况,因为时间长远,涉及数量多、金额大,需要查看银行流水。关于股权转让的情况,陈国平陈述,我和朱燕从2014年3月开始借款,2014年11月的时候,针对当时的300万元借款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将我名下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森茂公司各3%的股权转让给朱燕,该协议是为了当时的300万元借款作担保,我不是真的想转给朱燕。之后,我和朱燕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对前面的300万元借条提供担保(提供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该两份协议签订后,朱燕没有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2017年10月20日,朱燕又和我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把我名下四公司各4%股权转让给朱燕,当时因为借款的增加以及股权的增值,才重新签订了4%股权的合同,这份合同也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到时候我还不出钱的话,就把这些股权过户给她。协议约定的过户日期2018年10月19日(原日期是4月19日,我和她协商改成了10月19日),这个时间实质上是借款的还款时间,当时朱燕只给了我半年,我提出半年还不出,要求延长到一年,所以才改成了10月19日。这些都是口头约定,没有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签订后,我没有向朱燕还过钱,朱燕和我提过协助其办理过户,但我的股权已经被人冻结了,朱燕是知道我出了债务问题人在外面后才向我提出要求协助她过户的,所以我没有回来帮她过户,就把过户的事情搁置了下来。
陈国平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2014年11月23日《股权转让合同》形式与2017年10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一致,约定,转让方(甲方/陈国平)将其持有的森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森邦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森久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森茂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四公司每公司的3%股份转让至受让方朱燕名下(上述四公司股权结构完全一致,转让方在上述四公司各占11.5%的股权)。乙方同意以税前价每股10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四公司每公司3%的股权,合计300万元。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分别向乙方借款:(1)2014年3月26日20万元,(2)2014年10月14日至17日100万元,(3)2014年11月11日50万元,合计170万元(见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此三笔借款现转为股权转让款,余款130万元在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乙方要求办理相应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系针对前述《股权转让合同》由陈国平(甲方)、朱燕(乙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共计借款300万元,分别为(1)2014年3月26日20万元,(2)2014年10月14日至17日100万元,(3)2014年11月11日50万元,(4)2014年11月26日100万元,(5)2014年12月日30万元,借款期内甲方以张家港四公司3%股权为担保,借款年利率24%,按月支付;甲方承诺所有借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借款日期按实结算;借款期内若张家港四公司有股利分配首先用于归还上述借款,甲方在承诺的还款期内无法归还借款,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在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在借款期内张家港四公司的股利分配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所有借款还清后,双方签订的张家港四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废。2015年5月31日,陈国平、朱燕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30日。朱燕对该份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关于股权转让对价问题,吴建阳另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陈国平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账单等,证实在此期间内陈国平向朱燕汇款185.39万元,这个事实证明陈国平实际向朱燕清偿了部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转化为股权转让对价的债务,以此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朱燕对陈国平实际并不享有640万的债权,且后续朱燕未补足相应对价,其没有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案涉股权不享有实体权利。
针对该185.39万元汇款,朱燕认为其中25万元用于归还了640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本金(另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取款凭证),剩余160.39万元用于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具体情况如下(以下简称表一):
日期
借出(万元)
转入(万元)
备注(利息根据朱燕与陈国平之间2014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载明的年息24%,按月支付,以月息为2%结算)
转为股权转让金的借款
其他借款
合计
利息
本金
2016.4.1
310
2016.4.1借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6.5.6
4.2
4.2
4月利息,310万*2%(实际少支付2万)
2016.6.6
8.2
8.2
5月利息,310万*2%(2万补4万利息)
2016.6.13
20
同日7959账户转账记录
2016.7.5
8.8
6.8
2
6月利息,310万*2%+20万*2%;2万用于归还20万元新发生借款的本金
2016.8.17
6.2
6.2
7月利息,310万*2%
2016.9.21
100
2019.9.21借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6.10.18
12.4
8月、9月利息,310万*2%*2
2016.10.19
10
10
用于归还20万元新发生借款本金
2016.11.2
8.86
8.86
9月、10月利息:100万2%*10天/30+100万*2%.310万*2%
2016.12.12
8
8
用于归还20万元新发生借款本金
50
2016.12.12借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7.1.10
9
9
11月利息,460万*2%
2017.2.13
9
9
12月利息,460万*2%
2017.3.31
18
18
2017.1月、2月利息,460万*2%*2
50
2017.3.31借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7.5.5
5
同日7554账户转账记录
2017.5.11
15
10
5
5万用于归还2017.5.5新发生借款本金;
其余归还2017.3、4、5月利息
2017.5.31
16
16
2017.6.2
20
20
2017.7.28
50
2017.7.28借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7.7.30
27
2017.7.30借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7.8.3
6
2017.8.3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7.8.7
43
2017.8.7借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2017.9.1
4
2017.9.1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确认
8
2万元通过7554账户转给陈国平,剩余款项因陈国平要求现金,通过7554账户取款1.8万元,7959账户取款2万元,7554账户转账给盛丽荣2万元由其取款,自有现金2000元,提供相应银行交易记录
2017.9.8
10
10
2017.6月利息,510万*2%
2017.9.28
10
10
2017.7月利息,510万*2%
2017.10.11
20
同日7554账户转账记录
2017.10.17
11.73
11.73
2017.8月利息,587万*2%
2017.10.25
25
同日7554账户转账记录
640
78
185.39
160.39
25
吴建阳对于朱燕在640万借款之外补充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朱燕曾明确640万之外无其他借款,并且朱燕曾明确640万元借款是不收取利息的,故陈国平向朱燕的汇款应当视为归还本金。
关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朱燕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新的证人证言,其到庭陈述,我是在李锦明退下来以后担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朱燕是三公司的股东,她和我的股权最初都是挂在李锦明名下的,后来打了一场官司才转过来,转在她父亲名下,但我们实际都把朱燕视为公司股东的。关于朱燕和陈国平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这是他们两之间的事情,但其他股东都认可的。具体什么时候知道他们转让股权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放弃优先购买的声明书什么时候出具的也记不清了,陈国平转让了多少股权给朱燕我们也不去过问的。我和朱燕都是小股东,平时都是通过打电话行使股东权利,朱燕年底会来开会,大概一年开一次。2004年开业的时候只有森通公司一家,后来几家都是靠积累再投资的,所以是不分红的。朱燕和陈国平股权转让后,没有开过股东会。森迪公司是森通公司投资设立的,2018年森迪凯迪拉克开业,朱燕作为股东也参加了开业仪式。
照片一张,证明朱燕在2018年11月参加了张家港森迪凯迪拉克4S店的开业仪式,从而证明其实际行使了案涉四公司的股东权利。
短信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6日,朱燕通过短信通知陈国平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6日,朱燕向森通公司工作人员陈秀兰微信发送资料要求协助办理陈国平名下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新作了进一步调查,其陈述,我和朱燕、李锦明原来是太仓鸿鑫汽贸的股东,我们三个一起到张家港投资开4S店,起初我和朱燕的股权都是挂在李锦明名下的,后来李锦明转给了我们,朱燕由于其家庭原因,股权是登记在他父亲朱坤荣名下,直到2018年才变更登记在朱燕名下,但我们都认朱燕是股东的,陈国平大概在2006左右成为公司股东的。关于朱燕和陈国平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我们公司的股东一般是不来公司上班的,平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公司常驻。朱燕来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都是找陈秀兰的,当时准备办理股权变更时,工商局发现有个股东李学广去世了,要求提供相应资料,所以变更登记的事情就搁置了。从我们股东角度来看,这个事情由朱燕和陈国平两个人自己解决,我们不便过多干涉的。关于2017年10月20日以后,陈国平名下相应股权的分红如何处理问题,沈永新陈述,森通公司成立之初的前几年都没有分红的,原始积累的资金后来陆续开了森邦、森久以及泰兴森久、森通等8家4S店。而且陈国平因为债务问题我们收到了法院的通知暂停支付其名下股权的分红,我们也搞不清楚如果有分红要怎么支付,陈国平出了债务问题后人也没有出现过目前是没有对此进行过分红。关于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认可朱燕目前持有多少比例的股权,沈永新陈述,2017年10月20日以后,会议是开过,但是不规范的,没有什么会议记录,也没有很正规的表决程序。
本院另向森通公司行政人员陈秀兰进行调查,其陈述,朱燕和陈国平都是森通公司的股东,朱燕的股权是放在其父亲朱坤荣名下的。关于朱燕和陈国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朱燕在2017年左右找过我要求办理股权变更,当时要求办理变更的是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的股权,三个公司是平行独立的,股权结构相同,办理股权变更要求其他股东签字,这些都是由朱燕自己联系的,我只负责准备资料。但是后来没有办成,一方面有个股东李学广去世了,工商局要求股东继承的一套资料就搁置了,另一方面,办理变更登记还需要陈国平签字,但是他不出面,就没办法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系涉案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同时符合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对价、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能办理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等条件。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有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来源,陈国平与朱燕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陈国平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朱燕作为借款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根据借款时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相应借款均已到期,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如何归还作出的约定,其中约定的股权变更时间,应理解为是实际履行时间,其性质与为借款提供担保存在本质区别,并且,朱燕与陈国平之间事实上已经就借款担保问题以案涉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此,陈国平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为其结欠朱燕的借款作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朱燕与陈国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20日,发生在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对相关股权首次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案涉股权被查封时朱燕与陈国平之间的借款已经到期,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双方约定以股权作价归还借款并不存在规避执行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4302号生效判决,朱燕与陈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陈国平将持有的森通公司等四公司各4%的股权转让给朱燕,朱燕支付了对价,且通过了该四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朱燕与陈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对价问题。陈国平与朱燕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陈国平结欠朱燕的640万元借款,且双方对具体的借款作出了确认,该部分借款由借条及相应的汇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4302号生效判决对此作出了确认,陈国平在本院向其调查时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吴建阳提供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陈国平向朱燕汇款185.39万元的证据主张陈国平实际向朱燕归还了相应金额的借款,股权转让时朱燕并不享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640万元债权,故认为朱燕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陈国平与朱燕之间借款的历史情况,双方在2014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借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按月支付,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字对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对前期借款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续直至2017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又新发生了多笔借款,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多笔借款和表一中列明的新发生的借款,针对新发生的借款,朱燕另提供了相应的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吴建阳提供的汇款均发生在2016年4月1日借条出具后,在双方已有借款又持续发生新的借款的情况下,朱燕主张相关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相关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根据表一载明的明细情况审查,针对支付利息部分,朱燕主张的利息结算与2014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按年利率24%计息,按月支付”的约定基本相符,也与后续新发生的借款能够对应,结算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针对归还借款本金部分,还款情况也与新发生的借款情况对应。并且,吴建阳提供的该部分汇款情况均发生在朱燕与陈国平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双方后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就股权转让的对价与双方之间相应借款作出了明确的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还款进行了结算,且陈国平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吴建阳提供的汇款明细不足以推翻朱燕与陈国平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对价结算的约定,其主张朱燕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未能办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问题。通过本案庭审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森通等三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并不召开规范的股东会,亦未分过红,基于三公司运营的特殊情况以及本院对沈永新、陈秀兰所作的调查,两人均陈述朱燕系森通等三公司的原始股东,且朱燕受让股权后,已经实际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从公司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的事实可知,其他股东对此情况予以知晓并认可,证实朱燕就案涉转让股权主张过股东权利。至于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案涉股权并未被查封,并不存在朱燕明知股权变更存有障碍的事实,案涉股权质押虽登记的质权人是朱坤荣,但实际系为朱燕与陈国平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登记的质押权人朱坤荣系朱燕父亲,故案涉股权的质押登记并非阻却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障碍。并且,朱燕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即积极向公司主张办理变更登记,后其又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过该项主张,但因相关股东去世、陈国平未出面配合、本院冻结等原因导致未能实际办理,故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完成过错不在于朱燕。
综上分析,朱燕与陈国平就涉案股权的转让同时符合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对价、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能办理变更登记非因朱燕自身原因等条件,故登记在陈国平名下森通公司、森邦公司、森久公司4%的股权已实际转让给朱燕,朱燕就该部分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建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原告吴建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张红烈
审 判 员 陆 薇
人民陪审员 何 平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黄晓清
书记员璋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