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吴留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丰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留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我处购进家俱,经结算需支付我5624元,经多次讨要,于2020年1月21日经洛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了624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打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讨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当时欠原告床款5000元,约定2020年农历正月底还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欠原告床款5000元并约定2020年农历正月底还清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诉称全部事实。本案因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买卖床款5000元,经查证属实,原告提交并陈述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留根欠原告杨忠亮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