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亢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现住代县。
被告: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电话:186XXXXXXXX。
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代县人,现住代县,电话:187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亢某1诉被告宋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1、被告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和至2020年7月底的利息21320元。本利合计3932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胞兄亢某2(又名亢四)借款2万元,借款时约定,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原告。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先后归还了原告利息款9600元。2019年3月6日,被告宋某之父又代宋某归还了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并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亢某1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予认可。本人于2014年1月1日独自去亢某1家向他借款,借款后,约定利息月二分,并与亢某1写下了借条。亢某1当时主张,由于金额较小,提前预扣一年的利息4800元,本人实际到手为现金15200元。至于诉状中提到的本人还向亢某1的胞兄亢某2借款两万元,本人不予认可。本人还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还4800元;2016年1月,还4800元;2017年1月,还2000元。以上三部分钱均以现金形式交给亢艳春(亢某1之女)转交给亢某1。2017年1月,本人因为身体原因,没有经济收入能力,当时就和亢某1商量过,先把本金结清再给利息。后来亢某1也多次带人到家中催要,父亲找亢某1协商之后,两人约定,从此以后,只还本金,不要利息。2019年1月份,父亲归还其本金9600元,3月父亲又归还其本金2000元,亢某1在诉状中也明确提到过父亲代还的两笔款项。本人对于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的期限还款。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人与亢某1、亢某2素不相识,由亢某1在诉状中提到的本人信息也可以看出,他也对本人并不熟悉。二、丈夫宋某向原告亢某1借款我并不知情,2014.1.1本人还没有与宋某共同生活,该款项也并没有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直到2017年3月份,本人坐月子期间,原告多次带人来我家催款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因丈夫身体原因,近几年一直没有经济来源,本人现在独自扶养四岁小儿,还要赡养七旬父母,生活压力很大,负债累累,也无能力替丈夫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亢某1提供证据:1、原告亢某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证人亢某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其书写证人证言、枣林镇枣园村委会出具的亢某2又名亢四的证明;3、亢俊证人证言一份;4、借钱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宋某质证,对于亢某1、亢某2的身份信息认可,我不认识亢某2,我是向亢某1借的钱,我自己一个人去借的钱。收款收据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收到收款收据。借钱凭证上除了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写的。
被告李某质证,我不清楚借款事情,我也没有和宋某一起找亢某1借钱。我是2017年3月才知道借钱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亢某1借款贰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在亢某1书写内容为“借钱凭证宋某借亢四人民币贰万元,月利息0.02元计算,从2014年元月1日起计算,款还于亢六。”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因亢某1向宋某出借的2万元款项中有其哥哥亢某2(亢四)凑的钱,借条中出借人书写成了亢四的名字,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亢四(大名亢某2)当庭证实。被告宋某于2015年、2016年先后支付过原告共计9600元,宋先先于2019年3月6日为其儿子被告宋某归还过原告2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亢某1借款,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较大,借据上系被告宋某一人签字,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提供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某关于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其一年利息4800元的辩称,与借据内容不一致,且与其所述2015年1月还款4800元利息相矛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某与其父亲作证共同陈述的还款情况及数额,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认定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金及9600元利息,被告宋某应归还原告亢某1计算至2020年7月底所欠利息21320元和18000元本金及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亢某1计算至2020年7月底所欠利息21320元和18000元本金及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亢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