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工作,被告欠原告2016年劳务工资14100元,欠2017年劳务工资18000元,共计欠付劳务工资32100元,利息为7200元,共计39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搞房屋装修工作的,我和房主签订装修合同,我把木工做完后,再把相关粉刷的活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活是从2016年开始的,直到2018年年底我和原告对劳务款进行了清算,一共欠原告16000元,因原告给我介绍过轻工活,在完工后原告未将劳务费支付给我,互相抵顶后我只欠原告8300元。另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干的活有些质量问题,我提出来由原告进行修缮,但原告一直未予修缮,导致房主欠我的装修款也未予支付,原告修缮完毕后,我才同意将所欠的8300元支付给他。 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及证人赵某12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欠原告劳务费8300元,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工资报酬,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赵某1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装修金柱财的房屋时,原告雇用赵某1进行劳务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劳务工资是如何约定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王某在承包装修赵柱元、金柱财、李青文等人的房屋后,再将粉刷、添壁纸等活以雇用或承包的形式交给原告郭某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对每个房屋装修的过程中或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款,对所欠劳务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双方对劳务款的约定以及已经支付和所欠劳务款各执一词,陈述不一致,被告自认欠原告劳务款为8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郭某为被告王某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王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但对于劳务工资的约定以及所欠劳务款的具体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自认欠原告劳务费为83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以及工资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其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款及劳务款具体数额的事实,原告应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自认所欠原告的工资款8300元,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提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缮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装修存在问题等,且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除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雇主王某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某劳务工资8300元。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郭某负担342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栋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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