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园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新郑市梨河镇吴庄村民委员会第一组,住所地新郑市梨河镇吴庄村。 负责人:李松伟,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园园诉被告新郑市梨河镇吴庄村民委员会第一组(以下简称“吴庄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被告吴庄一组的负责人李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20年粮食补贴共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建塔地款14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修路地款428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土地承包补助费7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收麦分配款419元;6、被告向原告分配7分耕地;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吴庄一组村民,原告自出生申报至今户口一直在吴庄一组。吴庄一组每人每年发放粮食补贴2017年7月5日162元、2018年6月23日170元、2019年6月25日145元、2020年7月14日143元,共计620元;2017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对吴庄村进行电塔建设,2018年1月26日吴庄一组村民每人可分得建塔地款1486元;2017年因吴庄村修路,吴庄一组村民自2020年8月27日开始每人可分得修路地款4282元;2020年9月19日吴庄一组每人可分得土地承包补助费720元;2020年吴庄一组每人可分得收麦款(队里发的现金)419元,以上补偿款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2020年5月,吴庄一组开始重新分地,根据本村规定每人可分得7分地,但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分配耕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庄一组辩称,原告作为出嫁女,不应享受村民的*-6项村民待遇,故村民组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园园系新郑市梨河镇吴庄村民委员会第一组居民,系户主李艳玲的长女。 原告提交2020年收麦分配款(人均419元)清单、建塔补偿款(人均1486元)清单、交易明细,拟证明:吴庄一组向家庭户支付的补偿款或分配款等款项都是打款至户主李艳玲(原告父亲)的账户,但所有款项并不包含应向原告发放的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出嫁女不是被发款对象。 被告提交2018年8月12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吴庄一组两委班子成员、组长、村民代表参加形成决议,本村出嫁女不应享受原告所说的村民待遇。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只是吴庄村里33名村民代表讨论的结果,结论与33名村民的利益无关,会议记录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见,也不能与国家法律相违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登记卡、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的基础和保障。本案中,虽然李园园自出生申报至今户籍在新郑市梨河镇吴庄村民委员会第一组居民李艳玲家庭户中(住址新郑市梨河镇吴庄27号),但未有证据证明李园园自出嫁至今与吴庄一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其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也未有证据证明吴庄一组向李园园户籍所在家庭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有李园园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仅以户籍在吴庄一组即确认原告李园园具有新郑市梨河镇吴庄村民委员会第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应的,原告李园园不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园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亚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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