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旺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州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邝旺翠、李继英、李继武、李继江(以下简称邝旺翠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州平、邓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继江,上诉人邝旺翠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被上诉人欧阳州平、邓月红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邝旺翠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欧阳州平、邓月红增加赔偿134,747.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州平、邓月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欧阳州平驾驶的拖拉机未达到报废标准,同时以李某某的摩托车车速比拖拉机车速更快为由判决欧阳州平承担40%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超出欧阳州平、邓月红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90,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未判决欧阳州平、邓月红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欧阳州平、邓月红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欧阳州平、邓月红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1.李某某无证驾驶,且存在饮酒情形,其高速逆行撞上欧阳州平驾驶的拖拉机,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欧阳州平驾驶拖拉机行驶的道路上有沙堆违法占道,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3.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且未按规定记录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的问话笔录,其作出的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错误的。4.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错误。5.欧阳州平提交的案涉拖拉机购买发票可以证明该车未达到报废标准。

一审原告诉称

邝旺翠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州平、邓月红连带赔偿邝旺翠等四人各项损失459,574.2元(死亡赔偿金542,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957元×60%=459,5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欧阳州平、邓月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欧阳州平驾驶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兴县悦来镇往永兴县马田镇方向沿X054线行驶至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路段时,与邝旺翠丈夫李某某驾驶的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湘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邝旺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30日死亡。李某某死后,其家属随即将李某某的尸体带回老家安葬。抢救期间交警部门未对李某某抽血验酒,死后亦未尸检。2020年12月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因特重大颅脑损伤是死亡的根本原因。2021年2月7日,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20)第C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综合证据分析认为:“驾驶人欧阳州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载人,占道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州平和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邝旺翠不负事故责任。欧阳州平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郴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责令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1年3月19日,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1)第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综合证据分析认为:“驾驶人欧阳州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载人,占道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认定书最终仍然认定欧阳州平和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邝旺翠不负事故责任。欧阳州平给李某某名下支付了61490元(含19000元抢救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42490元),邝旺翠名下支付了6400元医疗费。根据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李某某驾驶的湘L×××××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事发时,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右侧有一处沙堆(沙堆占道0.6米,沙堆旁有数个反光锥筒),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经过沙堆后与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中线附近侧面相撞。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转向、灯光信息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认定事发前有效;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35-37km/h之间。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信息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认定事发前有效,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41-43km/h之间,该车事发时档位为5挡。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侧与湘L×××××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碰撞成立。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湘L×××××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时应处于道路中线处,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车身越中心线15.5cm,湘L×××××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越过中心线13.5cm。另查明,事发时,欧阳州平的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邓月红系欧阳州平的妻子,欧阳州平、邓月红共同经营防水用品店,事发时欧阳州平驾驶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案外人邓全光二人送货回家途中。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在于:案涉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否是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本案中,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欧阳州平、邓月红对此有异议。经查,交警部门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来源于湖南省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欧阳州平、邓月红为反驳该证明,提交了自己持有的车辆销售发票(第一联)和湖南省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调取的发票(第四联)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湖南省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持有的发票(第四联)与欧阳州平持有的发票(第一联),发票代码一致,销售方、购买方、车辆信息、价税等所有信息一致,可以证实欧阳州平提交的发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涉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作为新车售出的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另外湖南省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档案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综上,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州平的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本案损失如何计算。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其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当事人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欧阳州平实际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年,李某某的丧葬费计算为38,781.5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标准,结合李某某死亡时67周岁的情况,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42,074元(41,698元/年×13年)。关于李某某的妻子邝旺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年满63周岁,因事故重伤,缺乏收入来源,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标准,结合其三个子女和李某某共同扶养的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883元(26,796元/年×17年÷4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655,957元。4.精神抚慰金,李某某因事故死亡,给邝旺翠等四人造成了精神损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4项,损失共计763,738.5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后,欧阳州平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郴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郴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责令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李某某和欧阳州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对欧阳州平的原因分析中增加了一项违法情形,即认定欧阳州平的车辆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该认定的依据来源于湖南省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而该证明既没有经手人签名,其证明中载明的登记上户时间亦与欧阳州平提供的发票存在明显不一致,该证明效力存疑,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其达到报废标准的认定依据不足,其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李某某、欧阳州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违法情形,并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欧阳州平驾驶车辆与相对行驶而来的李某某的车辆,均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在双方车辆均无明显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考虑到李某某的车速较快(档位在5档),而欧阳州平的车辆需要越过道路障碍(占道的沙堆)的情形,酌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欧阳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违法行为,酌定李某某负事故60%的责任,欧阳州平负事故40%的责任。因欧阳州平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死者李某某与另案伤者邝旺翠系夫妻关系,邝旺翠等四人主张欧阳州平在本案中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欧阳州平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9,495.4元[(763,738.5元-90000元)×40%+90,000元],扣除欧阳州平已支付的61,490元,欧阳州平实际还应赔偿298,005.4元。邓月红系欧阳州平的妻子,事发时,欧阳州平驾驶车辆系为家庭共同经营的店铺送货返回途中,故邓月红应对欧阳州平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欧阳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邝旺翠、李继英、李继武、李继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8,005.4元;二、邓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邝旺翠、李继英、李继武、李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计4097元,由邝旺翠、李继英、李继武、李继江负担1440元,由欧阳州平、邓月红负担26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邝旺翠等四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邝旺翠等四人提交的衡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公告》系复印件,盖有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并书写了“复印属实2021.7.21”,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公告内容系要求江文波等车主补办牌证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欧阳州平驾驶的案涉拖拉机被注销;2.邝旺翠等四人提交的湖南省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盖有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并书写了“复印属实2021.7.21”,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中载明车主江文波登记上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而欧阳州平提交的案涉拖拉机的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时间上明显存在矛盾,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欧阳州平驾驶的拖拉机已被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拖拉机的购买发票中载明销售单位名称为衡阳市衡发丰顺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发丰顺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正确。理由如下:1.本案中,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州平与李某某对案涉事故负同等责任,欧阳州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后,郴州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责令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对欧阳州平的原因分析中增加了一项违法情形,即认定欧阳州平的车辆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仍然认定李某某和欧阳州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永兴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增加认定违法情形的依据系湖南省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车辆登记上户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而案涉拖拉机销售商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欧阳州平提交的案涉拖拉机的购买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时间上明显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效力存疑,交警部门以此认定案涉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且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仍然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欧阳州平与李某某均存在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忽视行车安全的情形,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李某某还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相对于欧阳州平,其危险性更大,过错责任亦较大于欧阳州平。一审法院根据欧阳州平与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欧阳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邝旺翠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邝旺翠、李继英、李继武、李继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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