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大国际物流中心。

诉讼代表人: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中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汇仁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宁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百成大达)与被告江西中路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中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江苏中路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成大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转费129410.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大达物流江西省区域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江西省内的物流运营活动,包括前端客户开发与服务、货物的收取件服务、出发货的单证制作、交接,负责原告所有到达被告服务区域内的货物派件、货物收回以及单证的操作系统等,合作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使用原告的K9系统按照原告流程标准和质控制度操作双方对流货物,原告负责被告收取的货物在指定的位置交接分割后的所有操作,包括交接后的干线运输、货物派件、货物收回以及单证的系统操作。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发生少货及货损等违约情形,且被告在2018年8月25日起擅自停运大达班车,单方面终止合作,结欠原告中转费129410.11元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索赔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中路辩称,1、2018年8月,由于原告内部经营出现问题,开始在江西内出现部分停运现象,经与原告的负责人李帅辉沟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协议,被告按照正规流程通过运营网络向原告提交了申请,原告亦表示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在双方终止协议后,原告就取消了被告登陆运营网络的资格,导致双方所有合作的信息被告都无法提取和查询,包括终止合作事宜的相关邮件往来。如原告不能提交上述邮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往来的“告知函”和“回复函”内容可知,被告并未认可是其单方终止合作,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充值记录显示,在2018年8月24日,被告还向原告系统充值2000元,说明被告并未终止合作,因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于法无据。2、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并非完整真实的协议,被告持有的协议上并未就违约金作明确约定。3、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中转费129410.11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告知函上显示98537.28元系在129410.11元的基础上扣减了8月的保价费用1620元、8月的中转费27898.43元、万科项目返款金1354.40元得出的,与原告的K9系统余额相互矛盾,因此不能以K9系统余额作为主张依据,该余额也非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根据双方约定,在对账期间,双方若对有关账款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沟通解决,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根据被告方回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余款应为32136.70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大达物流江西省区域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均为原件,区别在于原告持有协议的“甲乙双方对于严重违约行为,经协商无效的,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协议,并对货物采取合理的保障性措施,例如暂扣质量保证金,保留通过任何合法途径索取赔偿和损失(含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为索赔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权利,如损失无法计算确定的,乙方同意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条款中违约赔偿数额为手写壹拾万元,被告持有的协议违约赔偿数额未有填写。本院认为,除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外,该协议内容均为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其所持有的协议中的违约数额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即甲方,下同)与被告(即乙方,下同)签订《大达物流江西省区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江西省境内使用“大达物流”及其相关品牌从事物流网络及平台的经营活动。合作期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协议期满后,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有限续签权利。乙方负责甲方在江西省境内的物流运营活动包括前端客户开发与服务、货物的收取件服务、出发货的单证制作、交接,负责甲方所有到达乙方服务区域内的货物派件、货物收回以及单证的系统造作等。甲方负责乙方收取的货物在指定位置交接分割后的所有造作,包括交接后的干线运输、货物派件、货款收回及单证的系统操作。依据甲方组织构架设立江西省总经理,对乙方的运作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统一管理。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内容商定的路径对货物进行运输、仓储、交付,初始运行路径见附件说明。后续随甲方公司运作优化做适当调整,甲方在调整路径前需知会乙方。甲乙双方的结算价格以协议中附件为准,后续随甲方规模、经营范围以及战略布局的改变,经甲乙双方商定同意可作优化。对于协议的变更,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需要变更的可以变更本协议内容。对于协议的解除,双方约定:1、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2、任意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时因过失造成另一方重大损失的,经另一方给予书面督促合理期限后依然不履行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致使另一方无法获取协议中所赋予的利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3、若一方存在重大资金风险、法律风险或者进入破产清算以及政府机关要求停业整顿等情形,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解除协议;4、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无过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向有过错方的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和损失。若不存在上述情形,一方单方要求解除本协议,需要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协商后续协议解除的赔偿方案,在本协议终止前,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均持续有效。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对于严重违约行为,经协商无效的,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协议,并对货物采取合理的保障性措施,例如暂扣质量保证金,保留通过任何合法途径索取赔偿和损失(含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为索赔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权利,如损失无法计算确定的,乙方同意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对于费用结算,双方约定,结算周期为自然月,以K9系统账户余额为准,南昌落地中转费每月初进行人工对账,确定金额后经甲方总部财务进行调账,以保证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对于当月应结算的费用,双方次月5日之前以对帐单的形式对账,次月10日之前签字确认账单,确保在次月25日前打款。双方在对账过程中若对有关账款有任何异议,双方应在对账期间内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沟通并予以积极解决,同时杜绝在结算期内借理赔事故等非费用结算原因影响费用的正常结算,否则视为单方违约,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考核和罚款,双方约定对于乙方以代收款回存不及时的,一经发现处以50元/票/天罚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各项考核、罚款由双方公司次月5日前汇总上月的数据提供双方代表,代表在次月8日前签字确认,财务结算时统一结算。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该司在函件中认为被告自2018年8月25日起擅自停运大达班车并停停止收货,单方面终止合作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作协议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同意协商处理的前提下同意按成本价回收被告剩余的面单及条码标签卷、其余物品不予回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中转费率,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的中转费金额为98537.28元,在被告同意协商处理的前提下同意给予优惠,由被告支付中转费90337.78元。根据2018年5月15日确定的考核规则,被告自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因违规累计应支付的罚款为18555.5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就争议问题,回复如下:1、被告停运前已告知原告,同时原告负责人收到确认了停运前的扫尾工作,被告未收到原告不同意的回复,所以不存在单方面终止合作的说法,且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清理后续系统所有未签收的货物。2、被告4月申购的PDA,原告7月底才发放到位,被告部分大部分PDA都未使用,在不影响二次下发或者使用的前提下,希望原告能接收该批PDA(未使用7把),涉及物料总金额14736.86元(明细相见附件)。3、根据双方在原告总部与原告高层商讨的价格结算调整方案,望原告能按约定支付被告2018年4月6日月对等价格的差异17172.45元(华东出发23532.45-江西出发6360),包含7月中转费差异8805.45元和8月中转费差异7133.31元均需按对等价格差异算给我司确认。4、根据双方制度的考核规则是建立在统一平等的考核标准基础上,原告统计的指示发往被告派件的罚款18555.5元,同时并未提供被告发往原告所有派件的罚款数据,同时单方面系统扣款,此种不公平的方式已经违反了双方平等考核的合作约定,故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罚款。请原告提供被告发往原告的所有派件罚款数据并给予被告确认后方能确认支付。回复函附件被告另标明,大达预付款金额为129410.11元,扣除8月中转费及保价返利29518.43元、4-6月对等中转费差异17172.45元(已减江西出发华东差异)、7-8月对等中转费差异15935.77元、4-8月罚款金额18555.5元、万科项目差异1354.4元、退回物料14736.86元,余款32136.7元,其中8月中转费及保价返利29518.43元、万科项目差异1354.4元属于已确认好数据。退回物料明细包括出发面单价值573.8元、到达面单价值605.76元、挂签价值57.3元、封签价值270元、标签纸价值280元、PDA巴枪价值12950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诉讼标的为229410.11元,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达物流江西省区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结算费用,原告主张以K9系统账户显示余额129410.11元来计算被告结欠中转费;被告则认为应扣除8月中转费及保价返利29518.43元、4-6月对等中转费差异17172.45元、7-8月对等中转费差异15935.77元、4-8月罚款金额18555.5元、万科项目差异1354.4元以及退回物料14736.86元,余款为32136.7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结算周期应以自然月为单位,以K9系统账户余额为准(其中南昌落地中转费人工对账后由原告进行调账),但结合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可知原告自认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应付款数额与实时系统显示余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直接以系统余额计算结算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仍应审查应否扣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中转费差异(4-6月为17172.45元、7-8月为15935.77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结算价格应以协议附件约定为准,经商定需要变更的可以变更本协议内容。现被告未能就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变更中转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退回物料14736.86元。因双方未能就退回物料协商一致,现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罚款18555.5元。原告所控制的K9系统现已无法打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罚款依约已经双方审核确认,亦未能提供相应扣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核减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8月中转费及保价返利29518.43元、万科项目差异1354.4元。本院认为,结合告知函可知上述费用核减已经双方确认,故被告要求扣减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运费为79981.78元(129410.11-18555.5-29518.43-1354.4)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经本院审查,应以79981.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998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关于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费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一致认为合作协议已在合同期内解除,应予以确认。对于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实际于2018年8月底停运原告班车、停止收货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中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79981.78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981.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998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中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6637元,由原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14元,由被告江西中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2323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48×××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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