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9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满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赵金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城往惠水收费站方向行驶,当日21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银百高速1839公里200米(惠水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赵金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赵金带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21年3月13日将赵金血样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赵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55mg/100ml。赵金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出量刑建议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在值班律师刘俊青的参与下,被告人赵金认可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危险驾驶罪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人赵金主动预缴罚金2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路线图、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金的供述和辩解,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黔名鉴[2021]毒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经当庭核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主动预交罚金,结合惠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会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