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长北漳泽西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卓,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川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西旺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西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西旺村。 法定代表人:张龙飞,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棠,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川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裕化工)、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西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旺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晋民申8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长治市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郝卓,被申请人长治市川裕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魁,被申请人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西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棠、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川裕公司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长治市川裕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相关事项的咨询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1)评估报告被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之外时,应属无效;(2)2006年至2015年经济环境、物价水平、劳动力成本等因素均发生了较大的改变,被拆除机械设备价值在2015年也会发生变化;(3)在外部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以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1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机械设备的评估价值在2015年作为其他经济行为的价值不妥当。(4)被评估的机器设备在2015年拆除后,在委托方明确评估基准日、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报告的使用人,假设评估对象的状态等,并提供评估机构评估所需要的相应资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评估。证明:对案涉设备在2015年被拆除时的价值以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进行评估,不应当直接采信2006年的评估报告。即原判决用以确认侵权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2.关俊燕证人证言。作出拆除决定的是西旺村委,具体实施拆除和变卖行为的是村委委托的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漳泽银行并未参与其中。拆除过程中,村委委托了冯光远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拆除的土地由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证明:原判决未查明实施侵权主体、未查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和具体实施过程以及相应的损害结果,将漳泽银行对贷款户的贷后管理和收贷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二百条第八项)1.宏业公司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首先,从宏业公司与西旺村委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书》中看,宏业公司是在明知要拆除的机器设备为川裕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及核实查询之责而实施的拆除行为。其次,从宏业公司杨龙生将54万元转入川裕公司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宏业公司实施了包括将川裕公司机械设备拆除、变卖并实际支配变卖所得款的行为,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证实如果本案构成侵权的话,宏业公司是共同侵权主体。另一方面,经申请人实地调查得知,因川裕公司长期拖欠西旺村委土地租金,西旺村委另行将土地出租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为尽快使用租赁土地、与西旺村委共同实施了拆除、变卖、分配变卖所得款项等行为。宏业公司完全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由于宏业公司为拆除、变卖的实际实施人,只有将宏业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才可能将本案侵权事实查清,否则案件的基本事实因缺乏关键当事人参加而无法查清,据以定案的事实也必将缺乏证据支持。2.宏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性质为必要共同诉讼,即不可分之诉。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宏业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款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再审事由,应当予以再审。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第二百条第五项)原一审诉讼中,川裕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向西旺村委、漳泽银行、宏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包括杨君承、张天东)调查核实拆毁、变卖川裕公司机器、设备设施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并未按照川裕公司的申请,全面、客观地就宏业公司拆除川裕公司机器、设备设施的过程及被拆除设施的变卖经过、变卖结果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本案中至关重要的机器设备的拆除事实及最终变卖所得的金额未予查清,原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依法应予再审。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百条第六项)1.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本案系侵害财产类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确定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原判决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关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2.原判决在认定责任承担时,未考虑法定的减轻责任情形,严重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受害人是否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有过错,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川裕公司对引发本案侵权纠纷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原审法院无视川裕公司长期拖欠西旺村委地租款、拖欠漳泽银行2000余万元银行贷款的基本事实,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导致其认定的经济损失严重错误,显失公平。五、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侵权主体以及损害结果等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二百条第二项)1.原审法院将漳泽银行认定为共同实施侵权的主体缺乏证据证明。川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漳泽银行构成侵权。本案中,无论从作出变卖川裕公司机器设备的意思表示,还是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以及后续变卖行为,均是西旺村委自行决定并委托宏业公司具体实施的,具体实施过程为:2015年4月22日,西旺村委针对川裕公司破产还债问题作出《会议纪要》;2015年5月,西旺村委与宏业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委托宏业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拆除并变卖;2015年5月22日,案涉机械设备开始拆除,该时间节点来源于川裕公司证人赵宇航所作证言;2015年5月28日,在案涉机器设备已经被拆除后,漳泽银行给西旺村委发函。按照事件发展过程可以看出,西旺村委在决定拆除、委托拆除并实际拆除时,均无漳泽银行参与,在漳泽银行收到函件回函时,拆除行为基本已实施完毕,漳泽银行已不存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同时,载有宋**签字的《出库单》亦不能作为认定漳泽银行共同侵权的证据。漳泽银行工作人员宋**在《出库单》上签字的目的是对川裕公司资产的清点与确认。漳泽银行作为川裕公司最大债权人,在得知其资产被拆除这一重大变化时有权利及时获悉其资产相关状况。宋**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恰恰是漳泽银行行使贷后管理权,通过对川裕公司被拆除资产的清点来监督贷款企业,确定贷款企业资产情况。原审法院将宋**的签字行为作为认定漳泽银行与西旺村委共同侵权的重要依据,属重大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漳泽银行在整个过程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仅仅是在行使一个债权人应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漳泽银行共同侵权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对川裕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如前所述,确定案涉被拆除设备在2015年被拆除时的价值不能直接依据2006年的评估报告,应当重新评估。第二,原审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就本案事实而言,川裕公司自2006年项目建成时,就一直未正常经营,到2009年已全面停产,2011年8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生产可能,何来可得利益的损失?200万元的具体金额又有何依据?川裕公司对可得利益所举证据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本案是资产设备的损失,二者毫无关联,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并认定200万元的具体数额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审法院未依职权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公平认定受害人过错,依法减轻侵权人责任,导致认定的经济损失严重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存在依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 关于直接损失。川裕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2006年8月10日长治市奥杰资产评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其资产价值,原审法院根据该报告所载明的公司的机器设备市场价值29595650元按80%的折旧确定川裕化工的实际损失。而根据再审申请人漳泽农商行提供的新证据,也就是原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机构长治市奥杰资产评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出具的回函和咨询报告可以看出,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拆除设备价值为2664950元,与原判认定的价值相差达两千余万元,悬殊较大,尽管该咨询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但需要对财产损失重新作出评估认定。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应结合机器的折旧情况和机器拆除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如没有确切的依据,应委托鉴定更为妥当。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相较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并非实际发生之损失,具有一定的预测性,但这种预测必须是必然会发生的且确定会发生的。本案所受损的财产为机器设备,但对于损害发生时,该厂是否已停产多年,公司是否有生产能力等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川裕化工向法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请求,并未说明计算的办法及依据。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予以考量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殷 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王荣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