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金龙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UAU7R5E。

经营者:熊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青,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昌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罗昌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胡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昌盛支付原告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材料款11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罗昌盛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罗昌盛支付原告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材料款11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昌盛向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购买材料,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对欠付的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罗昌盛欠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购买材料款1158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本人罗昌盛欠熊汗军材料费总计11580元(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正),2020年3月28日前所有欠款单子已结清。身份证号51022819820304××××。欠款人罗昌盛。电话1572323××××。”被告罗昌盛欠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材料款11580元未付,经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催收未果。被告罗昌盛构成违约,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特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昌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系熊汗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昌盛向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购买材料,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罗昌盛向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熊汗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罗昌盛欠熊汗军材料费总计11580元(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正),2020年3月38日前所有欠款单子已结清。身份证号:51022819820304××××,欠款人:罗昌盛,电话号码:1572323××××。”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向被告罗昌盛提供了材料,被告罗昌盛应依法支付价款,双方一致确认价款为1158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罗昌盛应在向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熊汗军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罗昌盛至今未付款,因此被告罗昌盛应依法支付价款;故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请求被告罗昌盛支付价款1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昌盛至今未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请求被告罗昌盛支付以11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罗昌盛支付以未付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昌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区熊汗军不锈钢经营部欠款11580元,并支付以欠款1158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保全费15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罗昌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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