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锋归还临澧农商行借款本息合计32290.8元(其中本金为30000元,截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为2290.8元),并按月利率7.1775‰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许锋于2017年9月11日与临澧农商行下设的新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1份,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借款人最高可使用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额度,逾期加收10%的罚息等。此后,许锋于2019年8月5日向临澧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2020年8月5日到期。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许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临澧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许锋未作答辩。
临澧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单》、《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临澧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许锋未提交证据。许锋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许锋作为借款人与临澧农商行下属新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的剩余使用期限;逾期加收1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许锋于2019年8月5日向临澧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5日,年利率为7.83%(月利率6.525‰)。截至2021年5月11日,许锋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090.8元未还,二项合计为3229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澧农商行与许锋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临澧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许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临澧农商银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加收1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7.1775‰(6.525‰×110%)。故临澧农商行要求许锋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2290.8元,二项合计32290.8元,并按月利率7.1775‰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许锋负担。许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0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