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18230540(1-1)。
法定代表人:鲍顺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涛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2153260D。
法定代表人:徐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溪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龙龙于2021年7月6日对本院执行登记于平港公司名下的平港金郡8幢812室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聂龙龙称,其于2013年5月3日与平港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购买平港公司开发的平港金郡8幢812室房屋,并交纳房款5万元。平港公司承诺交房时再付清尾款。后因金港公司与平港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其认购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其多次与金港公司、平港公司协商将尾款付清,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本院(2021)皖18执恢5号案件的执行;2.其将平港金郡8幢812室房屋的尾款转入本院指定账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使其能够将案涉房屋在房管局登记备案。
原告诉称
金港公司称,1.聂龙龙与平港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聂龙龙与平港公司之间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聂龙龙在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3.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4.聂龙龙严重妨碍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聂龙龙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金港公司与平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金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宣中执字第00223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平港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本院对平港公司名下平港金郡包括8幢812室房屋在内的12套房产实施了预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聂龙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聂龙龙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聂龙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聂龙龙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聂龙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