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成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郑富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英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婷。

审理经过 原告徐成跃与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浙江英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成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龙、郑富英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浩龙公司、英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张金龙、郑富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月利2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则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本金。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50000元。

原告徐成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针对还款的问题,其中第一笔2019年3月20日还了9000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砍头息,应从本金中剔除,实际本金就2910000元。后续还付了4笔,其中2019年11月8日归还5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归还100000元、2020年的7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归还300000元,上述5笔的款项全部打到庄凤琴的名下。原告认为已归还的1190000元应先充抵本金,剩下来按照法律规定愿意归还原告。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共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还款11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英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公司对原告徐成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徐成跃对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笔款项均系支付原告利息,并未支付本金。本院认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被告张金龙、郑富英向原告徐成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成跃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担保人对本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逾期引起的实现债权费用,也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款项汇入郑富英账户,……如发生纠纷,由金华市金东区法院管辖。”借条下方空白处载明:“担保人:本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浩龙公司、英鸿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徐成跃向被告郑富英转账交付3000000元,被告郑富英向案外人庄凤琴转账90000元。2019年11月8日、2020年10月27日,被告郑富英分别向案外人庄凤琴转账500000元、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7月30日被告浩龙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庄凤琴转账100000元、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成跃与被告张金龙、郑富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浩龙公司、英鸿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部分的认定,原告徐成跃认可借款当日收到的90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91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认定,鉴于原告徐成跃对各被告还款情况的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该还款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充,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确定;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据此,认定未归还借款金额为2862020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25128.76元,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金龙、郑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成跃借款2862020元并支付利息25128.76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以28620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英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计15720元,由原告徐成跃负担985元,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英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金龙、郑富英、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英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施徐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郑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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