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1U。

负责人:郑某1,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姣,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朝,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杏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8。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被告梁杏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458.55元、利息243.03元、费用1128.9元,合计10830.4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费用1128.9元包括年费、手续费、取现费共645.4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8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杏安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杏安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是具有开办信用卡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梁杏安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自2021年1月起逾期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的约定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458.55元、支付费用(年费、手续费、取现费)645.45元及相应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1000元,原告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信用卡业务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中国银行在内的各银行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本案中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83.45元是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就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违约金进行协议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逾期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杏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本金9458.55元、支付费用645.45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日为243.0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梁杏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8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预交),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梁杏安负担45.27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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