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现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9日由新化县xxx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锦勇在新化县孟公镇与刘波、曾维长一起饮酒后,独自驾驶湘KVX085众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长芷高速公路西往东169公里800米的油溪桥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吴锦勇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并将吴锦勇带至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湖南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锦勇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mg/100ml。 2021年6月29日15时,被告人吴锦勇主动向xxx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尿检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刘波、苏齐群、曾维长的证言;被告人吴锦勇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锦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锦勇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吴锦勇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锦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锦勇主动到x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锦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兰玉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邹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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