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 负责人:董宜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如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如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福利,执行董事。 被告:徐如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区。 被告:郑润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区,系徐如思配偶。 被告:薛福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区。 被告:马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区,系薛福利配偶。 被告:曹洪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被告:王秀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曹洪光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诉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337.17元,利息37873.7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以上共计5032210.89元,并以所欠借款本息5032210.89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1%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分别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歇业、无法联系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变化以及出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或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诉讼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变化以及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5662.83元,2020年12月28日前利息已结清,其后未偿付。截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94337.17元。借期内尚欠利息:以499433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0日(共计13天),共计37873.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申请审批表、结算业务申请书、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本金利息明细、利息截屏、贷款利息计算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与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该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994337.17元及利息37873.7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约应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994337.1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1%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37873.72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1%计算复利。被告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各保证人对借款人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借款本金4994337.17元、利息37873.72元(截至2021年1月10日)及罚息(以499433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复利(以3787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5元,减半收取计23512.5元,由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盈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郑润萍、薛福利、马霞、曹洪光、王秀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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