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靳村乡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爨奇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隆盛南路桐树苑小区一号楼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郭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靳村乡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炊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爨奇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郭海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郭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赵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以上7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海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赵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郭文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炊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菲,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杨宗豪,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庆、炊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庆、赵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罚息至实际清结之日止(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55‰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对上述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书,借款金额990万元,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由保证人被告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对《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答辩称:一、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涉案990万元的借款人。答辩人宝利公司多年来一直汝阳农商行有业务往来,汝阳农商行起诉的案涉990万元贷款,2019年6月30日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并转移至宝利公司的名下。当时汝阳农商行领导承诺,全部贷款整合到宝利公司的名下后,可以以瑞鸿的名义进行贷款。但是整合完毕后,汝阳农商银行并未履行承诺,答辩人认为,汝阳农商行存在欺诈的情况,该债务整合的行为无效,各自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二、瑞鸿公司作为借款人的990万元贷款,瑞鸿公司仅收到967万元。2016年7、8月份,在瑞鸿公司99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需要展期之际,原告的领导以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安庆是当时西沟村的村办企业奈沟组永胜铅锌矿的会计,而奈沟组永胜铅锌矿1980年3月22日贷款3万元,而且该贷款已经被作为呆账核销了。原告领导要求瑞鸿公司必须偿还了该笔呆账才予以转贷。瑞鸿公司无奈偿还了23万元。该笔23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三、答辩人爨奇政不应对案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系瑞鸿公司的990万元贷款整合后形成的,答辩人因受原告领导的欺骗,才对涉案的990万元贷款进行了担保,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免除爨奇政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称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文庆、炊云答辩称:据答辩人了解,涉案的990万元贷款合同,系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整合而成的,而且系借新还旧形成。答辩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1、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发觉起诉的数额与当时宝利公司要求答辩人担保的数额不一致,后经答辩人了解,涉案的990万元贷款是由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990万元贷款整合后,转移至宝利公司名下形成的。答辩人仅仅是宝利公司名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且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的990万元系由瑞鸿公司的贷款形成的。该情况,当时宝利公司以及汝阳农商银行并未向答辩人阐述,对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经答辩人了解,涉案的990万元贷款不仅是瑞鸿公司贷款整合而形成的,而且瑞鸿公司的贷款均是借新还旧形成的。答辩人并非旧贷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是收到汝阳农商行的欺骗下签订的担保合同,而且,担保的借款系借新还旧形成的,答辩人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郭海庆、赵变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0万元,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月利率11.55‰,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瑞鸿开发有限公司、郭安庆、郭海庆、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炊云、郭文庆、爨奇政、赵变、赵娥、郭海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合同上签名确认申请用款990万元,原告汝阳农商银行按约定的受托支付将该借款990万元转账支付至交易相对方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付利息。下欠本金99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受托支付解付》、《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确认。

对于1-7被告辩称,提出“农商行领导承诺全部整合到宝利公司名下后,可以以瑞鸿公司名义贷款,但整合后,未履行承诺”,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因没有出具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1-7被告辩称,代还别人23万元贷款的问题,1-7被告称:因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安庆,为西沟村村办企业奈沟组永胜铅锌矿会计,该矿欠原告23万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才给贷款,因属原被告为贷款双方协商贷款的约束条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对于1-7被告辩称爨奇政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称受原告欺骗才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无据可查,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10-11被告郭文庆、饮云辩解称,涉案990万元贷款,是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整合而成,且是借新还旧,应当免担保责任,并列出理由称:1.整合贷款原告与保利公司没有向担保阐述,存在欺诈行为;2.借新还旧。本院认为,债权的合并及变更,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从证据来看,并没有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称原被告没有阐述整合,存在欺诈行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其提出以借新还旧即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争标的990万元借款,整合而来,是双方债权就合并、变更和转移而达成的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的借款、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汝阳农商银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案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未按约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按约计算的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对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洛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因本案解决的是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的贷款纠纷,其辩称与本案无关,如有纠纷,建议另案起诉解决。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55‰计算利息,自2020年0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11.55‰基础上加付50%罚息)。

二、被告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50元,由被告汝阳宝利矿业有限公司、汝阳瑞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阳钰达矿业有限公司、爨奇政、郭海灵、郭安庆、赵娥、郭海庆、赵变、郭文庆、炊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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