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亚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亚平与被告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平、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在十里河灯饰城东侧揽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过程中,被告有意别原告车辆,之后被告停车,谩骂原告丈夫,随即原告害怕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纠纷,下车拦住被告,被告力量过大,原告阻拦时不慎将脚崴伤,之后报警处理,因原告脚部崴伤,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脚步骨折,需卧床休息,无法负重行走,医生建议原告休养68周,随即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不予理睬,故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崴脚跟我没有关系。诉状中原告找被告赔偿费用被告不予理睬的内容不属实,我跟原告第二次见面,事发后至今天原告没有联系过我协商费用的问题。因为警察先问的原告,原告说脚疼,民警让原告去看病,谁也没有告诉我原告的脚伤跟我有关系,民警也没有跟我说原告脚伤是我造成的。如果跟我有关系,民警会告诉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18时,原告的丈夫候万秋与被告张伟在十里河灯饰城东侧揽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害怕双方爆发冲突,下车拦着被告张伟时脚崴伤。原告报警后,双方前往沈阳市公AN局铁西分局艳粉公AN派出所处理。因双方未打架,经警察口头处理后,双方自行离开派出所。现原告认为被告赔偿其损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侵权行为包含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的过错,该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被告张伟下车后走向原告车辆,但不存在过激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造成原告受伤的故意,原告拦着被告时自己不慎崴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潘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时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郝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