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港村101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0MA3NDNJF03。 经营者:刘雷雷。 经营者:刘雷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杜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杜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刘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宾支付租赁费22540元整及按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杜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份期间,杜宾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脚手架,施工完毕后未支付租赁费,脚手架全部丢失,经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将脚手架归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杜宾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租赁费18240元;2.诉讼费由杜宾承担。
被告辩称
杜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宾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为联合石化化工厂施工期间,于2020年1月13日租用了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的脚手架20付,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2元/付·天,杜宾至今未将租用的脚手架交回,也未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第1834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本案租赁时间发生在2020年1月13日,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起诉杜宾,故应理解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与杜宾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杜宾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及将租赁物交回,现杜宾未将租赁物交回也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对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要求杜宾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2元/付?天支付租赁费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宾经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租金18240元(20×2×456=182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杜宾负担294.56元,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建港机械租赁站负担6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张荣强 人民陪审员 牟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