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秋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生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高入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侯献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秋来与被告刘生彬、高入轻、侯献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刘生彬、被告高入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献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秋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5,000元及2011年1月5日前利息500元;2、判令被告以1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中,李秋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建筑材料款7,500元、利息25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基数变更为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材料销售。被告从事建筑施工。2009年3月份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0年12月5日经对账,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内偿还所欠建筑材料款15,000元,并自愿加利息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三被告所出具欠条证明所欠的拉沙石料水泥款15,000元系其和商利华伙着的,既然商利华已经通过诉讼让被告之一刘生彬给付了7,500元,其也认可总欠款中有7,500元属于商利华的,另7,500元属于其的,相应地2011年1月5日前的利息也相应分割为250元。故将诉讼请求数额作以变更。

被告辩称

刘生彬辩称,三个被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是欠原告和内章村的商利华合伙的出售沙石料和水泥款。后来经协商其负责偿还欠商利华的7,500元沙石料款,并给商利华重新出具了欠条,商利华也通过诉讼其将7,500元沙石料款付给了他。另7,500元水泥款是欠原告的,由另二被告高入轻、侯献争负责偿还。故其不应再承担欠原告的水泥款。

高入轻辩称,其与另两被告合伙筑路自原告和内章村商利华二人处购买沙石料和水泥属实。是其和另二被告在欠款证明条上签名属实,但其和侯献争签名仅仅是起证明作用,并非由其二人负责偿还所欠款。所欠款应由刘生彬负责偿还,原因是刘生彬已从筑路发包单位支取了并由他掌控相应的款项。钱没有在其和侯献争手中,故就不应由其二人负责偿还。

侯献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李秋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李秋来举证的由被告刘生彬、高入轻、侯献争签名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以及原告李秋来、被告刘生彬、高入轻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侯献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虽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李秋来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但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对履行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以及本院对商利华的调查询问,可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生彬主张已与李秋来、商利华和高入轻、侯献争几人协商达成协议:刘生彬负责偿还商利华的沙石料款7,500元,高入轻、侯献争负责偿还李秋来的水泥款7,500元。但口头申请本院调取的商利华与刘生彬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应诉讼文书,以及本院询问商利华的调查笔录,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刘生彬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且也未得到李秋来、高入轻、侯献争三人的认可,故不予认定。高入轻主张其与侯献争在欠款证明条上签名仅仅是起证明作用,鉴于其认可与刘生彬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且欠条上并未注明其与侯献争的证明人身份,应当认定其二人与刘生彬一样均是欠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方未支付价款,出卖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生彬、高入轻、侯献争系三合伙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及利息证明,说明欠货款及利息事实成立,并约定了于2011年1月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继续向原告李秋来支付所欠货款及前期违约利息损失的义务。鉴于原告李秋来也认可与商利华共享债权的份额,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刨除商利华部分的数额,对原告李秋来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的水泥款7,500元及前期违约利息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生彬并无证据证明他们三合伙人欠原告李秋来和商利华的货款债务已经分割,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入轻以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进行抗辩。其主张的事实与欠条反映的事实不符。无论三被告合伙人之间对工程款分配有何意见,未得到合伙外债权人的同意以及合伙人间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对合伙外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其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付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的规定,原告李秋来要求三被告赔付,以所欠货款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侯献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生彬、被告高入轻、被告侯献争连带向原告李秋来偿付所欠水泥款及违约利息共计7,75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水泥款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刘生彬、被告高入轻、被告侯献争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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