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刚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海刚推门进入朱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无人居住的院落内,在东侧房间内窃取公交卡1张。2.2021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海刚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夏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院的出租房内,窃取其放置于床上斜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程某位于该院落的出租房,未窃得物品后离开。3.2021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刚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张明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院,未窃得物品后离开。4.202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海刚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李某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院的出租屋内,窃取其衣柜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和公交卡1张。5.202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海刚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李某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院的出租屋内,窃取其桌子上公交卡1张和床头布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窃取其抽屉内公交卡1张,戒指1枚、带有吊坠的铂金项链1条。经鉴定,戒指1枚、带有吊坠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共计1460元。6.202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海刚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院内,窃取东侧房问郑某放置于床头柜斜挎包内红色中南海牌流水音香烟3条、蓝色小熊猫牌家园香烟2条和西侧房间王某1放置于床头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中南海牌流水音香烟3条和小熊猫牌家园香烟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090
元。7.2021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海刚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王某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院的出租屋内,窃取其放置于枕头下面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元;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武某、梅某位于该院落的出租屋,未窃得物品后离开。被告人马海刚于2021年4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暂住地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海刚的中国某银行存款账户已被冻结;涉案戒指1枚、带有吊坠的铂金项链1条已起获发还。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海刚有如实供述、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告人有钱款被冻结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海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马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海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海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五十元。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马海刚的中国某银行卡号为×××的存款账户,可用于判项第二项的违法所得退赔及判项第一项的罚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