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易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申请执行人:程彬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执行人:枚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彬彪与被执行人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易志国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岳阳楼区××道××号××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产的查封与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易志国称,南县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程彬彪与被执行人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本人位于岳阳楼区××道××号××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产并启动了拍卖程序。现本人对法院查封的标的提出异议,其理由如下:法院查封的该房产实际上是本人的儿子易勇所有,与枚丽君毫无关系,易志国与枚丽君已于2018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与处置,该房产属于现已三十三岁还没成家的儿子易勇且该房产的绝大部分出资来自女儿易琴。另外该房产里现有易志国几代共六人居住且为其唯一住房。再者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载明易志国在程彬彪与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现程彬彪申请查封、拍卖本人的房产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与拍卖。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程彬彪辩称,南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位于岳阳楼区××道××号××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产属于案外人易志国与枚丽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易志国与枚丽君达成共识无偿赠与给其儿子易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该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其产权证仍在易志国名下。依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枚丽君拥有该房产一半的财产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法院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易志国在程彬彪与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事实,但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查封拍卖该房产是对枚丽君所属部份进行来实现债权,而非对易志国部份进行拍卖来实现债权。综上,请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易志国的执行异议,依法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程彬彪与枚丽君、易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湘0921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枚丽君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程彬彪借款200000元;该款分五次还清,第一次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50000元,第二次2021年6月30日前还40000元,第三次2021年12月31日前还40000元,第四次2022年6月30日前还40000元,第五次2022年12月31日前还30000元,如被告枚丽君未按期归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程彬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枚丽君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程彬彪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湘0921执1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易志国名下位于岳阳楼区××道××号××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屋一套。案外人易志国以其与枚丽君2018年6月4日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与处置,该房产属于其儿子易勇且该房产的绝大部分出资来自其女儿易琴,另该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且法院民事调解书已载明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程彬彪与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程彬彪申请查封、拍卖案外人的房产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枚丽君与案外人易志国于199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易勇,女儿易琴(均已成年),于2015年10月28日在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8月2日购买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道××号××层××号商品房××,该房产登记在易志国名下。2018年6月4日,被执行人枚丽君与易志国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内容载明“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单元××约143平方产权归儿子易勇所有”。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易志国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枚丽君与案外人易志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易志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易志国的个人财产。易志国主张涉案房产绝大部分出资来自其女儿易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易志国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枚丽君协议离婚时涉案房产已归其儿子易勇所有,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归儿子易勇所有,系当事人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但该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案外人易志国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但根据离婚协议,易志国另有位于南县××镇××村××组××房××,涉案房产非案外人唯一住房,易志国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枚丽君与案外人易志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并非共同债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置。案外人易志国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易志国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