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89956599X7。
负责人:黄正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和,男,该银行员工。
被告:谢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苏小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邓显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谢植志,男,1973年8月10曰出生,汉族,住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谢健、苏小新、邓显波、谢植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波、苏小新、谢植志、谢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诉称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2094.28元,包含本金49442.31元、利息总额2651.97元(其中正常利息180.65元,罚息2462.38元,复利8.9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小新对被告谢健尚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谢植志、邓显波对被告谢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付出的一切费用)。
二、案涉合同:4502012016007450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三、签订合同时间:2016年10月15日。
四、借款人:谢健。
五、借款用途:种植甘蔗(还旧借新)。
六、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
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额度有效期)止,谢健可在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谢健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
八、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谢健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九、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自调整生效日起进行调整后执行新的利率。
十、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十一、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
十二、案涉借款实际支付时间及金额:谢健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4日,原告于当天支付了借款金额50000元。
十三、尚欠本息:截至2020年5月11日,谢健尚欠借款本金49442.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651.97元。
十四、其他情况:谢健与苏小新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谢健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苏小新作为配偶在该表上签字;谢植志、邓显波作为保证人在该表上签字,且邓显波与谢植志、谢健还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约定该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6年9月20日至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除时止;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等。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邓显波、苏小新、谢植志、谢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涉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健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谢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主张被告谢健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显波、谢植志、谢健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则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其他联保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要求被告谢植志、邓显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苏小新是被告谢健的配偶,虽其未与被告谢健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作为被告谢健的配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苏小新知道该借款的存在,且对该借款双方达成了合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关于被告谢健与被告苏小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健与被告苏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49442.31元;
二、被告谢健与被告苏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651.9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4502012016007450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谢植志、邓显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已预交551元),由被告邓显波、苏小新、谢植志、谢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覃春园
人民陪审员 廖松芹
人民陪审员 黄玉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