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敦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宁县。

被告:明贯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敦学诉被告明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贯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敦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8500元,并要求向原告支付以138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所需钢材,现金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58500元整的钢材,被告已付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38500元整。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38500元,并写明付款计划:2020年5月之间会付部分,2020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明贯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谢敦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谢敦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明贯志的《全国库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

3、2020年3月27日被告明贯志所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

4、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单》原件共计7张;

被告质证

被告明贯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明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谢敦学所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共计七次向原告购买镀锌板、角钢等钢材,原告均按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钢材运往被告指定的工地。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38500元,并写明2020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明贯志向原告谢敦学购买镀锌板、角钢等。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明贯志出具给原告谢敦学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谢敦学货款138500元。以上事实清楚,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明贯志所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单》等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谢敦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明贯志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敦学要求被告明贯志支付拖欠的货款138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谢敦学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明贯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明贯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敦学货款138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明贯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