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大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文兵因与被上诉人方涛、李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文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大强签收的销售结算单与上诉人华文兵无关。华文兵仅仅只授权李大强第一次签收钢材,对之后的签字均未授权。华文兵承接六栋房屋的建设工程,按照每栋钢材不超过6吨钢材计算,六栋房屋总计使用钢材不超过36吨,上诉人华文兵自己签收的钢材35.864吨,符合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方涛、李大强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方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文兵立即支付下欠钢筋款3814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文兵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涛系钢材销售个人,华文兵承接了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106国道旁“新农村建设小区”的6栋私房建设。第三人李大强系华文兵工地上包工头。2018年5月7日起方涛向华文兵承接工程的工地上供应钢材。每次方涛出具销售结算单上列明钢材规格、数量、重量及单价并注明:“请仔细阅读该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上签字等同于欠条”。2018年5月7日方涛首次送货至工地上,因华文兵不在场,李大强电话询问华文兵,华文兵同意李大强接收钢材并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方涛送货华文兵不在工地时,由李大强或者钢筋工龚海接收钢材并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在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方涛向华文兵工地上送钢材35次,货款共计29314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华文兵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共计255000元,余下货款38140元未支付。方涛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方涛向华文兵的工地上供应钢材,有销售结算单对钢材的数量、规格、价格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华文兵应按结算单数额支付货款。根据销售结算单,钢材款共计293140元,华文兵已支付255000元,方涛主张华文兵支付下欠钢材款381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文兵辩称,方涛提供的钢材与实际数量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华文兵又提出李大强与龚海签收的销售结算单,对此不知情,亦未接受相应的钢材,与事实不符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方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文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方涛钢材款38140元及利息(以3814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华文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华文兵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李大强系华文兵承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包工头,在方涛第一次送钢材时李大强通过电话询问华文兵,华文兵同意李大强签收钢材。通过该节事实可知,李大强签收钢材系得到华文兵的同意和认可,李大强代为签收钢材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华文兵承担。华文兵上诉称,其仅对李大强第一次签收行为予以授权,此后的签收均未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文兵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华文兵所述属实,但其单次授权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告知方涛,李大强亦未在此后告知方涛其无权代理签收钢材的事实,方涛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大强具有签收钢材的代理权,故即使华文兵陈述属实,李大强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亦应由华文兵承担。一审判决李大强签收的钢材款由华文兵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文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华文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骆骥 审判员 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