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雪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被告:赵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瑞,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雪静诉被告郭大伟、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静及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郭大伟、被告赵云及委托代理人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大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赵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郭大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赵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大伟辩称,借款收到了,原告给我交付的是现金,但是原告给钱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我实际收到的是48500元,原告扣除了1500元。钱是我借的,赵云是担保人,但是这个钱赵云没有用。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我一直还着原告的利息,利息还到2019年年初,具体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我是2019年9月10日因为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来被华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并处有罚金。

被告赵云辩称,刘雪静起诉赵云和郭大伟民间借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雪静和郭大伟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赵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本案刘雪静与郭大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共计2个月。若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借款协议逾期不能全额归还借款,除全额归还借款外,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另支付3‰的违约金。担保人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笔借款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赵云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赵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3月1日借款协议,证明郭大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赵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笔借款还清。2、2019年7月刘雪静起诉赵云时,赵云的答辩状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该笔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郭大伟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向原告共支付6个月的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郭大伟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无异议,收到的借款为48500元,扣除了1500元。对赵云答辩状及证人证言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中记录的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但2018年11月后是否支付利息记不清楚了。

被告赵云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将该笔借款借给了郭大伟。赵云的答辩状仅能证明刘雪静在2019年7月向被告赵云主张权利,已经过保证期间。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郭大伟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在郭大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向赵云主张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郭大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雪静现金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共计2月。若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借款协议逾期不能全额归还借款,除全额归还借款外,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另支付3‰的违约金。赵云为担保人,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笔借款还清。原告刘雪静及被告郭大伟均认可该笔借款给付时金额为48500元。被告郭大伟截止至2019年3月,按照每月1500元,共支付六个月利息。2019年7月11日,原告刘雪静曾起诉郭大伟、赵云民间借贷纠纷,向其二人主张民事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2019年7月赵云答辩状、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起诉,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向被告借款50000元时,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元。关于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适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3%,超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要求按照每月2%即年利率24%计算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元×6月=9000元应予扣除。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关于被告赵云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日,约定:赵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笔借款还清。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曾起诉赵云、郭大伟主张权利。该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静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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