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龙科宁(曾用名龙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东,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龚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龙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炜与被执行人龙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龙科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科宁称,桃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湘0725执879号案的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位于桃源县××河镇的房屋一套,并提取该房屋承租人艾尚造型经营者徐天华、康绍杰应给付龙科宁(龙杰)的房屋租金30000元。上述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龙科宁(龙杰)而非被执行人龙习云,桃源县人民法院针对该房屋采取的相关执行行为都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或解除。执行裁定书中以“房屋登记时龙杰未成年”为由而执行该房屋的收益,似乎以此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观点的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是否成年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依法受赠取得,且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并未发生权属争议,龙科宁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桃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终止或解除。
龚炜称,2008年11月24日龙习云向龚炜借款6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0年6月提起诉讼并对龙习云之子龙杰位于桃源县××河镇的房屋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0年10月11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龚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对龙习云实际所有但登记在龙杰名下的房屋继续进行查封、房屋租金予以冻结提取等执行措施。龙科宁提出异议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解除。本人认为法院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继续执行。理由如下:
1.龙科宁(龙杰)****年**月**日出生,涉案房屋修建时在校读书且颁发房产证时只有八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房屋修建系父母龙习云、游杰珍出资出力。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龙科宁名下,但仍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龙科宁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现龙科宁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应当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有或其他原因合法来源取得,涉案房屋归属,不以登记为准应以实际出资为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故登记在龙科宁(龙杰)名下的房屋应为龙习云、游杰珍的家庭共同财产。综上应当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龙习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龚炜与龙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桃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4日龙习云向龚炜借款60000元,判决“龙习云偿还龚炜借款本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龙习云未履行偿还义务,龚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湘0725执8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龙习云之子龙科宁(龙杰)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桃房权证第××号)一栋。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湘0725执8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9)湘0725执8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冻结(产权证号桃房权证第××号)房屋租金。
另查明,案外人龙科宁曾用名为龙杰。(产权证号桃房权证第××号)房屋于2000年登记在龙科宁(龙杰)名下。2017年9月1日,龙科宁与康绍杰、徐天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2010)桃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725执879号执行裁定书、(2019)湘0725执8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湘0725执8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0年已登记在龙科宁(龙杰)名下,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龙科宁(龙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4日龙习云向龚炜借款,房屋登记在前,借款产生在后,龙科宁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其房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房屋的租金应当归龙科宁所有。本院提取、冻结房屋承租户康绍杰、徐天华租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龙科宁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2019)湘0725执879号执行裁定书、(2019)湘0725执8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湘0725执8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