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王昌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执行人: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领,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昌禹与很那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异议人刘华对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7执恢136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一、太康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7日作出的(2018)豫1627执恢136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向异议人送达,异议人于2021年5月17日才知道。二、协助事项已无履行必要,因为:1、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的租赁费已分批次支付给王昌禹,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转账支付180000元、2019年3月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共计380000元。2、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租赁费于2019年8月18日现金支付380000元给崔海涛。该项支付根据2019年11月26日崔海涛、王伟、王昌禹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而履行,协议约定王伟、王昌禹查封的河南瑞源化纤公司的房地产不申请法院执行,并保证不让法院从崔海涛处提取租赁费。3、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租赁费已分批次支付给王昌禹,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21年3月8日支付180000元,共计380000元。综上,异议人已足额支付租赁费,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2018)豫1627执恢136号裁定内容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已无再履行必须,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称未向其送达不是事实。一、该裁定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5月17日多次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异议人还委托其共同租赁人丁景瑞到法院作了接待询问笔录,承认收到了该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第三年的租赁费380000元其中的180000元的事实。二、异议人该协助的事项没有依法履行。1、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的第一年租赁费转给申请执行人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转账支付给了另案申请执行人王伟)。2、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书是执行异议人第二年即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的租赁费38万元。第二年的租赁费是2020年2月份之后才到支付期的,异议人不会提前到2019年8月已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更不会依据2019年11月26日崔海涛、王伟、王昌禹的协议,一是没有此协议,二是按异议所说,就是有2019年11月26日的协议,也与申请执行人无关,且2019年8月给崔海涛380000元时,2019年11月26日的协议还未出;更令人不能置信的是2019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已收到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7执恢136号执行裁定书,是绝不会再去依据2019年11月26日的三人协议去对抗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显然异议人在编造谎言。3、异议人没有履行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7日向其送达的执行裁定;2021年3月4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又给异议人送达了第三年即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的租赁费380000元,异议人所说2020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是没有的事实。综上,异议人的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昌禹与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南侧库房两处、东侧车间一处,上述位置由异议人刘华承租经营,2019年11月7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7执恢136号扣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异议人邮寄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6日异议人刘华经营公司员工丁景瑞到院说明情况,并制作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显示对法院下发的扣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知晓;丁景瑞为异议人刘华提交转账流水凭单转出账户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扣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异议人刘华租赁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南侧库房两处、东侧车间一处的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租赁费38万元。异议人辩称租赁费380000元已提前几个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支付依据是三人协议的“合同变更承诺书”,此合同签订未加盖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合同要件未成立,且申请执行人王昌禹对三人协议予以否认。异议人刘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租赁费,仅提交了第三人崔海涛出具的收据一份,未提交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佐证,结合其他年份租赁费交付记录,异议人刘华以现金支付第三人的租赁费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振宁 审判员 鲍喜玲 审判员 宋卫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