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代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理人:田生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中路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南,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步步高大道12号九华商住楼0101001号。
负责人:宁超俊。
审理经过
原告谢代怀诉被告张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九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怀的法定代理人田生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李香纯,被告张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九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代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灿赔偿原告医疗费(截至2021年7月19日)、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228.75元(庭审时增至此金额);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灿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灿驾驶湘CXXXXX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海松四路口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5日,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及手术治疗。2021年6月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贰级伤残,一个叁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被告尚欠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228.75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原告目前仍在接受治疗,面临无钱治疗的困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灿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九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129584.95元;3、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费用计算方式有误,标准和数额过高,其中有的赔偿项目没有正式票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或不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九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灿驾驶湘CXXXXX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海松四路口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XX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截至2021年7月19日,住院治疗242天,产生医疗费用653098.71元。
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生英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谢代怀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21年6月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代怀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一个贰级伤残,一个叁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残;2、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暂定两年,营养时间两年,后续治疗遵医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张灿驾驶的湘C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灿)在被告中华联合九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653098.71元(凭票据认定,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0元(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住院时间242天,60元/天×242天);
3、住院护理费34691.11元(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4月2日在长沙明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院66天,长沙康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护理收据、护理增值税发票14400元(7440元+6960元,虽然被告辩称仅认定增值税发票金额6960元,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对护理服务价格判断,在长沙明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院66天,护理费14400元较为合理),其余的住院护理时间176天(242天-66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176天=20291.11元);
4、交通费4840元(20元/天×242天);
5、残疾赔偿金800601.6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贰级伤残,一个叁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41698元/年×20年×(90%+4%+2%)];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8000元;
7、营养费7260元(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30元/天×242天);
8、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认定);
9、误工费50000元(原告多年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诉请主张日均工资为250元/天较为合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天,250元/天×200天=5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867元(凭票据认定);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2.08元(原告的女儿谢佳于****年**月**日出生,26796元/年×1年×96%÷2)。
以上损失共计1628740.5元。
被告张灿已垫付医药费129584.95元,被告中华联合九华公司已向原告赔偿6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共计1628740.5元(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0日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九华公司已按保险限额向原告赔偿了698000元(已支付),其余的损失930740.5元由被告张灿赔偿,减去被告张灿已垫付的129584.95元,被告张灿还应支付80115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代怀支付赔偿款801155.55元;
二、驳回原告谢代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6元,减半收取9538元(原告谢代怀申请缓交,本院准予缓交,原告谢代怀未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